江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是高x公司在清算注销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清算责任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股东的冯某、赵某、黎某,在对高x公司进行清算、注销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
冯某、赵某、黎某作为高x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但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费,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冯某、赵某、黎某作为高x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对高x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过程中,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履行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兴x公司),制作清算方案和报告等义务。然而,冯某、赵某、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致使兴x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造成兴x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对此,冯某、赵某、黎某存在过错,兴x公司请求冯某、赵某、黎某赔偿因此造成的上述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遂判决冯某、赵某、黎某赔偿兴x公司的损失——逾16.8万元货款及利息。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