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聊天记录及各项交易记录能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3700元应予确认。综上,判令被告陆某向原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3700元及相应利息。
该案主要有两个难点:一是借款人身份的确定;二是关于微信聊天证据如何审查认定的问题。首先,虽然微信的用户名称可以随意更改,但在本案中,认定借款人就是被告的证据是比较充分的:1.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时间跨度长达数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含了在原告为被告代订车票等过程中被告自行提供的照片、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2.法院根据上述个人信息线索核实该被告户籍信息后,依法向该被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亦已由被告合法签收;3.虽被告拒不到庭,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后并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抗辩。第二,关于如何核实微信交易记录的问题。但经法院核查,只要发生“微信红包”交易,那么有三处信息可供比对:1.按“登陆微信→钱包→微信红包→发出的红包→选择年份→单击每项记录”方式可调出微信红包记录;2.按“登陆微信→钱包→交易记录→单击每项记录”的方式可调出微信的全部交易记录;3.如果“微信红包”是通过微信的快捷支付功能支出的,则还会有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网络支付方式形成的借贷纠纷案件。债权人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而发生的债权,虽然一旦得到证实也能够获得法律保护,但与面对面的交易相比,互联网交易的证据形式较难保存、而且用户身份难以确定,对当事人的举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对这类证据进行审查,同样也是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但由于网络信息的虚拟性质,纯粹的网络信息往往不足以单独成为定案依据,需要结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交易历史以及其他现实生活中的证据加以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