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为购买汽车,于2013年11月5日向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按月计收,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828元。该笔贷款由原告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已偿还借款至2015年8月份。原告刘某因购买房屋贷款,按银行要求需解除上述担保责任。经与被告何某协商无果后,刘某于2015年9月将上述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剩余贷款本息计63530元全部向银行进行了偿还。刘某随后起诉,向何某追偿代为偿还的63530元。
对于本案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的款项,原告是具有所代偿款项的全部追偿权,还是具有部分追偿权,即是否取得代偿债务的完全追偿权,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未取得代偿债务的完全追偿权。理由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代被告提前向银行偿还下余全部借款本息,侵害了被告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而享有的分期付款权,原告只对所代付已到期月份的债务享有追偿权,对所代付未到期月份的债务不享有追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基于自身合理需要,作为保证人提前代被保证人履行特定债务,并未侵害被告的利益,应当取得完全追偿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的车辆消费贷款为特定债务,即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是特定的,且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的借款本息为相同的金额。因此,是否提前偿还都不构成对被告权利的侵害。
2.原告提前代被告偿还下余贷款本息具有正当合理理由。根据银行要求,原告购买房屋取得购房贷款,需终结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原告据此提前代被告偿还下余全部贷款本息,是基于其生活实际而发生购买房屋事实的情势变化,需要申请购房贷款。因此,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前代被告偿还下余贷款本息,具有正当合理理由,目的是取得购房贷款的正当权益,显然该权益也是原告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在原告的购房贷款权益和被告的车辆消费贷款分期付款权益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作为保证担保人的原告,当然要选择代被告提前偿还贷款的方式终结其保证担保合同,只有这样才能成就其取得购房贷款的条件。如果为了维护被告的分期付款权利而限制原告终结保证担保合同,则侵害原告取得购房贷款的正当权益,原告的利益损失将会更大。
3.原告提前代被告偿还下余贷款本息后,已取得代偿债务的完全追偿权。首先,法律并未禁止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本案中,对于被告尚未到期的贷款,银行同意保证人提前偿还,且已偿还完毕。其次,原告提前代被告偿还下余贷款本息后,银行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的,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依照该法条的规定,银行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后,已形成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事实。再次,被告已丧失对未到期借款分期还款的权利主体资格。在原告代被告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贷款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被告向银行偿还未到期借款的责任、义务等相关法律事实已经消灭,被告已不能再继续向银行履行还款的责任和义务,银行也不能二次收取被告所偿还的借款。
总之,原告基于保证担保合同所确定的担保义务,对于代被告所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已形成完全的追偿权,而非只能追偿已到偿还期限所代偿的部分款项,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