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第三人1377276.69元。
根据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38号判决书,被告与相关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被告欠第三人1377276.69元工程款中由被告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
也就是说,第三人在被告处还有637728.17元债权。被告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数额已达725000元。因此,第三人没有故意或放纵自己权利而对原告造成损害,而是客观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权利。代位权只是一项从权利,并不享有优先权,事实上原告主张代位权是对已先于原告起诉并申请保全的第三人其他债权人的损害。
第三人____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代位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代位权的成立必备要件之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指对于应行使的权利,不存在任何行使债权的障碍,能行使债权而不行使。
依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38号判决书可以确认在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455276.69元范围内,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739548.52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利津县人民法院六份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确认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725000元予以冻结,且以上案件均已审理终结进入执行阶段,被告须停止向第三人清偿债权以协助法院执行。
综上,被告目前已没有向第三人履行付款的义务,第三人并非故意或放纵自己权利而对原告造成损害,而是存在债权行驶障碍,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债权主张。原告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能成立。对其代位权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殿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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