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方X林向原告丁X龙等农户出售稻种,该稻种减产后,被告方X林作为经销商及农技员,具有一定的稻种专业知识,其对减产水稻进行实地勘察后,向原告出具了补偿欠条,该欠条系被告方X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方X林辩称,该欠条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所提出的依据为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仅表明水稻发生减产的原因是由于灰飞虱引起的水稻条纹叶枯病引起的,并未说明该病是否与稻种的内在质量和适种范围有关,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水稻减产与稻种内在质量和适种范围无关。其次,被告方X林在欠条中明确欠款是因水稻受灾补偿的欠款,补偿不是以违约或过错为前提的,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补偿,并且该补偿是自愿的。因此,被告方X林请求撤销该欠条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X林未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X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X龙 11700元。
案件受理费478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实支费200元,合计1178元,由被告方X林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方X林不服判决,于判决生效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中,经人民法院支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方X林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出具的?是否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欠条。以及该案涉及的淮安地区是否属于“苏中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