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在结果加重型因果关系的场合,不作为者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因为此时不作为仅仅导致了加重的损害发生,不作为者自然不应对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B。 在结果阻止型的因果关系中,该如何承担责任呢?对此有三种看法
一是依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条的规定由不作为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且不作为者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二是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正确,正确的规定应该是根据不作为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0]三是认为不作为者承担的不应是补充责任,而是要承担全部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11]即在第三人与不作为者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首先,依据前两种观点都涉及相应责任的确定问题,这必然将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让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部分让不作为者承担责任。而事实上,第三人的行为固然可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但不作为也促成了全部损害的发生,即每一个行为都是全部损害的原因(此点也意味着每个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同一人承担相同的给付,而这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却为何要将损害分成两个部分呢? 特别是在这样的理解基础上,难以确认不作为过错的大小从而确定其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甚至会得出一些荒谬的结论。
其次,依前两种观点,对受害人保护力度不够。在第三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或者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认的时候,受害人不能得到全部赔偿(因为不作为者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事实上,正如前文所述,不作为促成了全部损害的发生,自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理应得到全部赔偿。所以此两种观点对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不支持,自然对受害人保护不力。
其三,前两种观点与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不吻合,在法国、美国等不作为者均是承担全部责任,且这种制度的设计也违背了诉讼效率原则。
其四,要求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的合理性在于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这也是第二种观点的不正确之处) 。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是原告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因此第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虽然作为义务承担者的不作为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没有第三人的作为,自然也就不存在作为义务者的不作为,所以作为者的责任应当是最终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