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如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主合同债务人未行使撤销权或者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的,主合同债务人自然无权在债权人提出债权请求时以此再行抗辨。保证人行使的抗辩权源自债务人的抗辩权,如果债务人已经不具有撤销权,保证人自然亦不具有,因此,表面上看主合同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超出法定期限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放弃撤销权自然引起保证人丧失撤销抗辩权。但是,鉴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不可能不经债务人提示而知晓主合同中存在可撤销情形,因而对于这些主合同债务人明知的、应当提出撤销权的,而主合同债务人又没有请求撤销或者放弃撤销权行使的,其是否对保证人发生效力,则不能一概地否定,而要充分考虑有无告知保证人和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如果没有告知保证人和征得保证人同意的,则存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证人欺诈的可能,债务人的行为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保证人仍应作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有权提出撤销请求,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70条对此明确规定:“主合同债务人有权撤销导致其债务发生的法律行为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清偿”,其法理根据就在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应当作相应的扩大解释,债权人提出债的请求前“债务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债务人放弃撤销权”情形也应当被视为“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