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举一例进行分析:假设某合伙企业有资产20万元,其中普通合伙人甲、乙各享有50%股权;此外,个人资产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该企业有两名债权人A和B,各执40万元债权。根据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原则,对于80万债务,应当先以企业资产清偿,不足部分,即60万元由甲和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各承担30万元。A和B要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债权,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其一,二人分别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其二,提起破产申请。本案应当选择哪种诉讼方式,能够最为有力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呢? 我们不妨用经济学方法来分析。
在经济学中,资本的保值、增值是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资本增值的理论告诉我们:流通中的资金创造价值,即资本流转越快,增值越大。资金的闲置是无价值的,造成资本的浪费;而资金的损耗则是资产的亏蚀。
从整个社会的经济运作来看,资金无论处于哪一个主体的控制之下,只要能够被充分利用,其经济结果是一样的。所以,从纯粹的经济眼光来看,资产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归属并不重要,而看重的是资金所处的状态。有效的资本运作能够给社会带来福利增长。[6]但资金的闲置与损耗却不可避免地给社会财富带来了损失。
依此观点,财产无论处于债权人处还是债务人处,只要被等效地使用,社会财富的增加是等同的。所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当合伙企业所有的资产用以清偿完毕之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是否清偿债务,即这些资产由投资人运作还是由债权人使用并无差异。因此,债务是及时清偿、迟延清偿,甚至根本不予清偿,只要资金的使用效率是相同的,那么所创造的价值就完全等同。然而合伙企业的资金使用状态却大不相同:由于合伙企业处于困境,无法挽救、复生,只能通过偿债了结企业生命。也就是说,企业的现有资产无法被正常使用、创造价值,完全处于闲置状态。资金闲置的浪费程度与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时间相关。清偿越早,闲置资产越能够尽早转为债权人所有并加以使用,从而创造价值;清偿越迟,闲置时间越长,利息成本越高,浪费越大。所以,就提起诉讼的情况来说,结案越早、执行越快,越是利于闲置资金的使用。
另一方面,只要企业依然存续,就要发生开支,如房屋租金、机器设备的破损、雇员工资、水电费用等。这部分是纯损耗,其损失程度是由企业的维持时间来决定的。时间越长、开支越大,愈发难以弥补。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认为诉讼程序的选择标准是及时、高效,而破产诉讼在这一目标实现上具有显著特征。依本案例,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充分实现,所以就其个人而言,及早得到完全偿付,就能够更多享有资金增值的好处。
另外,由于合伙企业的债务要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越多,个人承担的债务越少。所以,既然企业已不能继续营利,尽早清理债务,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是最理智的选择。这一方面可以减少继续耗费在企业的精力;另一方面,只要企业存续,企业的维持成本就会增加,企业资产随之不断减少,即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额变小,个人财产责任加大。所以,企业存续时间越久,要付出的个人财产越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合伙人而言,选择能够导致企业尽早终止的诉讼方式是最佳的。因此,诉讼的投入与产出效率的相互关系也是我们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从社会整体财富情况来看,与财产的所有相比较,更为重要的是资金的使用状况,使它流向使用效率高的领域才是最重要的。本案中债务的清偿分为两部分:企业资产20万元、债务人个人资产60万元。以个人财产偿付的60万元处于甲、乙处还是A、B处,都处于流转状态,其效用可以近似地认为相同。[7]需要分析的是企业的20万元资产的使用情况。
如前分析,造成资金损失有两个原因:一是由于企业不能继续经营,造成的资金闲置利息损失;二是由于企业未能终止,发生的维持损耗。企业资产的闲置损失至第一次诉讼生效,被执行时止,此后该部分资产20万元即归债权人A和B所有、使用,投入使用后,资产进入流通领域,闲置损失不复存在,因此,无论适用破产程序还是民事诉讼程序,闲置成本只计算一次。但企业的维持成本要到全部诉讼终止时。所以,如果债务人参与的是破产诉讼,那么企业资产的闲置损失与企业维持成本的发生将随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次性终了而同时停止;如果债务人参与的是由不同债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第一次诉讼终止时,资产不再有闲置损失,而且仅当全部诉讼终止后,企业的维持成本才告终止,二者是不同步的。当然,也存在各民事诉讼同时终止的可能,但由于其发生的概率过低,只能作为特例对待。
假设适用破产诉讼历时n个月,而每一次民事诉讼的时间是m个月。在A的诉讼终结后,B提起诉讼。资产的月利率(即闲置成本)为r,企业每个月的维持成本为y元。于是,破产诉讼造成的损失额
M1 = 20rn + yn = (20r + y) n
M2 = 20rm + ym + ym[8]= (20r + 2y) m
当M1 ≤M2时适用破产程序,当M1≥M2时用民事
若要求M1 ≤M2,即要求(20r + y) n ≤(20r + 2y) m
即: n /m ≤ (20r + 2y) / (20 r + y) ,假设r = 0. 5%[9]
即: n /m ≤ (0. 1 + 2y) / (0. 1 + y)
由于y≥0,但m, n, y都不确定,所以采用哪种方式更
我们不妨将这种计算方法广泛化,推广到一般情况进一步分析:
假设合伙企业有资金x元,破产诉讼耗时n个月,每件民事诉讼为m个月,共有p个债权人(债务人不得不参加p次民事诉讼) ,资金闲置成本月利率为r,企业维持成本为每月y元。于是,
M1 = xrn + yn , M2 = xrm + pym
当M1 ≤M2,即M1 - M2 ≤ 0 时,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反之,当M1≥M2,即M1 - M2 ≥ 0时,适用民事诉讼。
M1 - M2 = ( xrn + yn) - ( xrm + pym) = xr ( n -
m) + y ( n - pm)
由于x, r, y, n均为正数,所以,当只有一个债权人,即p = 1时, M1 - M2 = ( n - m) ( xr + y) ,而xr + y一定为正数,此时程序的选择要考量n与m的大小,即普通民事诉讼和破产诉讼的时间长短,哪个时间短选择哪一个最经济;
若适用破产程序,要求其损失小于普通程序损失,当M1 ≤M2时适用破产,当M1 ≥M2时用民事诉讼。
若M1 ≤M2,即要求xrn + yn ≤ xrm + pym即: n /m ≤ ( xr + py) / ( xr + y)由此可见,程序的选择要看诉讼耗费的时间,除此以外,又要受多个因素的影响,如企业现有资金额、维持成本、债权人数量等。
将两种程序的时间比较关系n /m 设定为函数,设f( x, y) = ( xr + py) / ( xr + y)用微分的方法对变量进行近似处理:
当y→0,即企业维持成本很低时, f ( x, y) = 1,即n /m≤1, n ≤m,亦即要求破产诉讼时间短于单次民事诉讼时间。当维持成本很低、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时,破产与民事诉讼哪个耗时最省,选用哪一个最为经济;
当x→0,即债务人企业的资产很少时, f ( x, y) = p,即n /m ≤p, n≤pm,亦即要求破产诉讼时间短于全部债权人民事诉讼时间之总和。所以,债权人越多,累计诉讼时间越长,资本损失越大;进一步来说,债权人越多,适用破产程序愈经济。
一般情况下,企业资产、维持成本都是存在的。按同样方法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当企业资本一定时,维持成本越高,适用破产程序的可能性越大,即适用破产更加适宜;当企业的维持成本一定时,企业的残留资本越少,适用破产的可能性越大,适用破产更为适宜。
通过以上分析,从减少社会资金损失的角度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当合伙企业只有一个债权人时,选择用时最少的程序更经济。一般来说,破产程序必须经法定的公告期间, [10]案件审理相对于普通诉讼历时为久,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一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不宜适用破产程序;
第二,当债权人有数人时,如果破产程序时间相较于单次普通诉讼时间之累计为短,那么适用破产程序更经济;如果相反,仍需进一步分析;
第三,当企业的维持成本很低甚至可以忽略时,适用诉讼时间短的程序;
第四,当存在企业维持成本且大到不容忽略时,债权人人数越多,适用破产程序越经济;
第五,就合伙企业而言,其残留闲置资产较少,更适宜采用破产程序。
由此可见,破产制度本身并不直接产生价值,它的效率体现为减少交易费用的制度成本,因此,破产法效率的提高主要是通过降低破产法成本而得以实现的。由于企业的维持成本、闲置资金的存在,缩短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是减少社会资源损失的根本办法。所以,对于合伙企业,破产制度设计上必须本着“效率”原则,加快案件审理的节奏,减少资金损失就是挽救了企业资产,从而减少了合伙人的个人压力,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
与民事执行制度相比较,在合伙企业实行破产制度不仅能够发挥其传统上的债务免除和公平实现债权的功能,而且能够有效减少合伙人和社会的经济损失,促进资金的流通增值。长久以来,我们过于关注破产制度的实体价值,而对于其在程序上所具有的价值未能给予应有的研究和分析。特别是针对合伙企业,如果对这一功能没有充分认识,就非常容易被它的“连带责任”方式所局限,从而质疑甚至是否认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价值,或者从另一角度,片面强调破产制度,而否认普通民事执行制度,这对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个别企业及其利害关系人来说,无疑都可能造成巨大损失。本文仅探讨了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的情况,当然,也可能发生不足清偿的情况,而本文的分析也适用于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