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与陈某于1999年曾为其好友戴某购买汽车贷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戴的银行借款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9年3月17日至2004年3月17日止。担保的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至2006年3月17日止。
合同履行期间,戴某因故不能支付银行按揭款;汽车也被其私自转移,其人也不知去向。银行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余款,保险公司则将两名担保人告上法庭。
两名被告认为:一、此案自戴某不履行付款义务到起诉时己超过两年,即己过诉讼时效;二、两被告曾多次向保险公司提供戴某的财产,但保险公司怠于追讨,保险公司自己应承担后果责任,二被告可以免责。
我接手此案后,认为这二种观点都很难得到支持。第一,本案主合同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己过诉讼时效,但担保合同并未过时效;第二,本案两名担保人是连带责任担保人,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担保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指认了被担保人的财产,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保证人可以在其指认的财产范围内免责。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同: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追索,也可以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索。连带责任保证人即使指认了债务人的财产,也同样不能免责。
我反复思索卷里为数不多的几张证据(都是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试图从中找点破绽。这是我办案的惯用思路;在案件十分不利的情况下,只能寻找对方的漏洞,这样或许使案件出现转机。
忽然,我发现担保合同上保单号一栏是空白,于是我就从这一点入手,接下来便有了我代理词中的几点意见。结果,竟然完全得到了法庭的采纳。此案完全获胜,出乎双方当事人的预料。案件标的不大,但社会效应很好。当庭对方代理律师向我要代理词,说回去把我的意见转达给保险公司。两被告因为给他人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几年来一直蒙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如果承担保证责任,将会使他们倾家荡产。案件胜诉后,他们及其家人才得以解脱。
判决书对我的三点代理意见全部采纳: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说,律师办案,必须对案件进行严密推敲,在案情上作细文章、在对法律的应用上作精文章才是硬道理。(代理词附后)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赖某、陈某的委托,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法庭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发表以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案的核心是担保合同纠纷,那么我们就必须运用《担保法》和《合同法》来对照本案的事实,只有这样,才能分清本案的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否合法有效;才能分清担保人是否受本合同的约束;从而才能认定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违背法律来谈本案的问题,是没有任何作用和效力的。
一,《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这一条的核心就是要求保证人必须具备代为清偿的能力,这是保证合同最重要的条款;也就是保证合同构成的主体要件。保证合要保证的是实现经济内容,如果保证人没有代为清偿能力,那么,实现经济内容就是一句空话;保证合同也就是一纸空文。
本案的两个担保人有无代为清偿能力,就是本案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如果他们不具备代为清偿能力,本担保合同就不符合《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也就是担保人的主体资历格不合法。
那么,这两个担保人有无代为清偿能力呢?回答是否定的:没有。他们两人都是普通工人,妻子下岗,他们自己也是今天有活干明天没活干,自己的生活都朝不保夕、养家糊口都很困难,哪来的钱为别人做十几万元的经济担保?这两个担保人显然没有《担保法》要求的代为清偿能力。用两个不具备代为清偿能力的保证人进行担保,这显然违反了《担保法》,这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或是经纪人对本公司极端不负责任的做法。违反《担保法》的合同当然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其后果责任当然由保险公司承办此项担保的业务人员承担;因为他们急功近利、为了获取保费得到提成,只要签了合同就完事大吉,所以他们对保证人的经济状况不做任何调查研究而随便签约。
二,《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这一条规定了担保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是保证合同构成的要件。
那么,本案的担保合同中是否有这些要件呢?回答也是否定的:没有。请看担保合同:上面只有被保险人戴跃生的名字,根本没有担保数额。为实现经济内容的保证合同没有经济数额,就不能成其为保证合同。上面只写了担保的种类是汽车,但是保险单上又没有编号;没有编号的保证合同就不能确定是对哪辆汽车、哪个保险单进行担保,这就是说,本保证合同的种类不能与具体的保险物相对应;这也就只能说本合同的担保种类不明确。一个担保物不确定、又没有经济数额的担保合同,显然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是无效合同。
三,最重要的一条是:保证人对本担保合同有重大误解。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担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由于此案保险业务员没有向保证人履行告知义务、未向保证人调查其经济状况,而是欺骗他们只是名义上的担保,致使保证人对担保合同产生了重大误解。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我作为其代理人,在此正式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担保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的担保无论是在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上还是在担保条款上,都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更重要的是本案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里本代理人要强调的是;这虽然是一起标的数额不算大的案件,但是它的社会意义却是重大的;它对社会的召示力也是巨大的。因为当今社会,汽车市场购销两旺,用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买车的人越来越多,而买车都要进行保险,这就使汽车保险业务也十分火爆。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在承办这项业务中,都象本案这样,不审查保证人有无代为偿付能力而随便找人担保,而投保人一旦象本案这样即不偿还银行贷款、又不知去向,这势必要由保险公司承担巨大的风险,如果这个问题不引起保险公司的高度重视、吸取本案的教训,那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在这里,我想对原告保险公司进一忠告,切记不要急功近利,为了拉到保单而不调查保证人的经济能力、不考虑将会给自己带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