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多数的票据法论著中,票据总是被定性为有价证券,或者进一步被认为是完全有价证券。[3]但是,就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关于有价证券的完整的定义性条文,而且,各种有价证券的性质并不尽相同。因此,在理论研究中意图对有价证券作一个明确的、公认的定义,实属不易。这样,票据究竟是什么,可能也只是一个相对模糊的认识。因此,在认识和理解票据性质的问题上,对有价证券的研究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
对于有价证券的认识,应当从权利的做成、转移以及行使诸方面的全部或其一,与持有证券之间的关系,来研究什么是有价证券。这样,就出现了以下的学说争论:
其一,权利的转移和行使都应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此学说为目前日本学术界的多数说,[4]认为应将权利的转移和行使与证券不可分,始能称此证券为有价证券,其重视权利转移与行使在理论上的关联性,认为二者难以分离的同时,不仅权利的转移要依赖证券进行和完成,且权利的行使也必须以持有证券为必要。在这一学说中,权利的转移和行使与证券结合是作为有价证券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件,而不能只具其一。还有,权利的行使与转移必须与证券密切结合,达到权利人能够持有、出示证券的程度。没有证券,则权利的行使和转移通常不能顺利实现。
其二,权利的行使应以占有证券为必要。此为德国学界目前的多数说,[5]认为有价证券的理论构造核心在于其提示证券性,而对于提示证券性来说,应为权利行使的必要条件。在有价证券理论构造中,对于权利转移的情况如何,常常并不决定性地影响权利的行使。例如,权利人因被他人盗取或者遗失等而丧失对证券的占有时,权利人仍可能转让或者处分证券所表彰之权利。因此,权利行使应以占有证券为必要,权利转移则不以占有证券为绝对之必要。
其三,权利的行使或者转移二者任意其一以占有证券为必要。这是德国早期的学说,[6]认为有价证券的要旨在于其表彰权利的最终行使,但也可以包含权利的转移,并把权利的转移也看作权利实现的内容之一。这样,权利的转移或行使,只要其一须依证券而实现,即为有价证券。
其四,仅权利的转移应以占有证券为必要。此学说也为目前相当一些票据法学者所主张,[7]认为有价证券设定的目的在于将权利证券化以便于权利的流转,因此,权利的转移应以占有证券为必要,以确保权利的转让和取得,并维护交易安全。至于权利的最终实现是否必须依赖有价证券,并非绝对必要。
对于以上的争论,大致可以称之为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并且争论持续至今,没有最终统一的定论。但是,我们可以把握的是:以上有价证券理论争论的核心是有价证券所表彰的权利和证券本身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在法律意义上,该权利在广义上被行使,也就是权利被转让、放弃、实现等情况下,证券这张纸要起到、能起到怎样的作用。换句话说,就是有价证券作为物本身和其表彰的权利在法律上如何来认识。
我们说,从有价证券做成之时起,证券与其表彰的权利即结合为一,这个权利并不是做成证券的原因关系中债权的替代品,而是一个新的权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平白无故地多享有了一份权利,以及债务人多承担一份债务,而是权利人在享有证券上权利的同时,不能再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关系中的债权,法律上也因此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而之所以做成以证券为载体的新的证券权利,其目的之一可能是便于商事交易中权利的转移,并因此要求证券权利的转移通过证券进行,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以背书并交付证券来代替债权转让通知;之二可能是简化权利实现的过程,也即以提示证券为行使权利的方法,而无须其它佐证;之三可能是便于债权人特别是金钱债权人异地行使权利,以证券权利的异地实现来代替做成证券的原因关系中的债权的本地实现;之四可能是为了将即期债务变为远期债务的需要,作为一种信用保障机制,以证券权利“转换”了原因关系中的债权。因此,从根本上说,有价证券在其做成时起,权利就与证券密不可分,而且,有价证券所表彰的权利是为了证券本身目的、功能实现的需要而被当事人所创造的一个新权利。那么,作为逻辑上的顺延,有价证券的权利转移和行使是无论如何不能离开证券的,这也是有价证券存在的意义所决定的,因此,我们赞成有价证券权利的转移和行使都应当以持有证券为必要的理论。尽管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有价证券的遗失、被盗、毁损等,权利的转移、行使存在不依赖证券进行的情况,我们也可以对其做出合理的解释:一方面,其非有价证券的常态,这种情况的出现不是有价证券制度创制者所期望的,也就是说,因为未预料到的情况的出现,导致了不得不做出的变通;另一方面,在这些情况下转移或者行使的权利已经非原有价证券之上的权利了,而是一种替代性的证券权利(有价证券藤本、副本),或者回归到原因关系中的权利(原因关系债权),或者仅仅免除了证券的提示性而已(除权判决等)。
在明晰了有价证券的理论构造后,我们可以这样来描绘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其基本作用,在于作为一定的财产性权利的载体,支持该权利的运行。它不是单纯的证据证券,在通常情况下,即使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权利的存在,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它还不是单纯的资格证券,因为它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权利,而不仅仅是权利人的资格证明;它也不是一般的金额证券,它并不能直接作为金钱的代用物,而只代表一定的财产性权利。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自身属性来说,它应该属于一种物化的权利。[8]
在理论研究中,特别是在票据法学者的研究视野下,总是关注于票据权利的一面,票据作为物的特征总是被忽略。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忽视并没有给我们的研究带来太多的麻烦,因为和票据上记载的权利相比,票据书面作为物除了极特殊情况下具有收藏等财产价值外,仅仅有极其微小的现实价值,乃至完全可以为我们所忽略不计。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票据作为物的价值,特别是其表彰权利并与权利行使密不可分的作用,使票据这张纸也具有了相对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典型如票据质押的场合,将票据的物的属性和权利的属性给予同等的关注是准确认识和理解票据质押问题不可或缺的,否则,我们的结论就总是陷入矛盾和争论不止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