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某与仲某之间的质权合同成立,且奚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奚某与仲某之间的质权合同成立,质押物已归仲某合法占有,奚某将质押物窃走,事后补办质押物的行驶证、更换手机号码等行为,反映出奚某非法占有该质押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奚某将轿车及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车钥匙交给了仲某之妻。这一行为表明奚某履行了该质权合同主要义务,并且得到了仲某一方的接受。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奚某与仲某之间的质权合同由此成立,仲某因此合法占有质押物轿车。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所有权说”限制了刑法保护的范围,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困扰,不利于发挥刑法保护法益的作用。结合本案,不能因为奚某轿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就认为其偷偷开走轿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或威胁法益。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应是合法的占有关系。首先,以占有关系作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可以全面地反映盗窃罪的特征,由于占有是行为人对财产进行支配的前提,任何盗窃行为必定通过破坏对财物的占有才能最终侵犯财产权利,因此盗窃行为的实质就在于对公私财物占有关系的侵犯。其次,盗窃罪所侵犯的一般是合法的占有关系,非法的占有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例如被害人在被盗后立即将被盗的财物盗回就不构成犯罪,因为盗窃犯对财物的占有,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因此不能对这种占有进行保护。
综合盗窃罪构成的其他几个方面,笔者认为,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中的盗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背合法占有人的意思,以平和手段将财物转给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的行为。结合到本案,奚某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破坏了仲某对于质押物轿车的合法占有关系,确立了自己对于轿车的新的占有关系,从民法上来说,仲某失去了质押物,也就不能有效主张所借4.4万元的债权。此外,奚某事后补办质押物的行驶证、更换手机号码等行为,又反映出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奚某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