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26日,经重庆市计划委员会批准,C广场由A公司和B公司联合建设。随后,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分房方案、分房方案补充协议书、分房实施细则、会议纪要,将C广场10至14层分给了B公司。1996年10月29日,B公司向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处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我B集团公司与重庆A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项目-C广场(原B大厦)在1996年10月15日由重庆市房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项目进行了在建工程价值评估,市场价值为23348万元。我公司同意将该项目以上评估价值由A实业有限公司向有关金融机构作为申请贷款的抵押物”。
1996年11月1日,D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渝房96)抵押第00145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的抵押物包含了C广场第10至14层并依法进行了登记。1997年10月27日,信用联社与A公司签订了(江区联)社97年抵借合字第7号抵押借款合同和(渝房97)抵押第00278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信用联社向A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A公司以C广场24至27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0年1月8日,信用联社、A公司、D公司签订了变更抵押物协议一份,约定D公司将其抵押楼层即C广场第10至14层予以解除抵押,作为信用联社(97)抵押字(00278)号和(2000)抵借字(26)号合同的抵押物。信用联社将C广场第24至27层予以解除抵押,作为D公司的抵押物。A公司弥补信用联社因更换楼层形成的损失,并由D公司代A公司向信用联社支付原借款利息等内容。
2000年10月29日,A公司向信用联社借款1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0年11月29日,以C广场15楼450平方米和第10至14层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也抵押给信用联社。
2001年1月8日,A公司向信用社借款500万元人民币。2001年1月12日,A公司又向信用联社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2002年6月12日,信用联社对上述2000万元、500万元和130万元的借款向A公司进行了催收。
2002年1月31日,B公司向信用联社去函一份,称C广场第10至14层房屋产权属B公司所有,请信用联社将抵押予以撤销。
2001年4月10日,信用联社出具了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张,转账原因为还投资款,转账金额为500万元,还款单位为A公司。同日,信用联社还出具了收回贷款凭证一张,还款单位为A公司,还款合同号为97抵27号,还款金额为2000万元。A公司在信用联社开设的账户记录还显示,2001年4月10日各自有一笔2000万元和500万元的还款、借款记录。1998年A公司分三次向信用联社开出金额分别为132750元、35万元、268750元的转账支票。信用联社分别向A公司出具了借款利息结算凭证。
2003年8月25日,B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对C广场10至14层主张所有权,但其在2003年9月17日提出的第三人诉讼请求书中仅提出以下请求:1.信用联社与A公司于2001年1月签订的(渝房2001)抵押第005、006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确认信用联社对C广场10至14层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2003年2月21日,信用联社因追款无着,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30万元及其利息;D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2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用联社对C广场大厦第10至15层共计8866.26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A公司和D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A公司反诉称,信用联社未按约定期限提供贷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共计人民币424500元,并请求法院判令信用联社承担反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