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注意质押票据的限制条件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就表明了该票据失去了流通性,持票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再转让票据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那么,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否可以质押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说明,无论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还是考虑质押权实现的可能性,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不能用于质押,否则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票据质押担保的当事人应注意不能将出票人记载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作为质押担保,否则无法实现质押权。
二、应注意质押票据的真伪在票据质押担保的实际活动中,出质人以假票据为质物,骗取货款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保障质押贷款的安全,实现票据质押担保的有效性,债权人必须注意辩别质押票据的真伪。目前辨别质押票据真伪的主要方法有:
1、由债权人对票据的文义性直接辨别,主要看票据纸张是否符合规定,印章是否真实,密押是否相符,要素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防伪标志是否真实等。
2、查询辨别。对票据的真伪直接向出票人和承兑人通过电话、电报、传真等方式进行查询核实。
3、由出票人对票据的文义性直接辨别。债权人距离出票人和承兑人较近,条件方便,也可由债权人将需质押的票据送到出票人和承兑人处,由出票人和承兑人直接辨认真伪,必要时也可通过核押手续,确保票据的兑付。
三、应注意质押票据的信用程度所谓质押票据的信用程度,是指债权人以质押的票据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时,能否及时、全额受偿票据上的金额。目前用于质押的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中,由银行为出票人或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信用度较高。由企业为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商业承兑汇票、支票的信用度较差些。尤其是支票不宜质押,其理由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支票是即期支票,即见票立即付款的支票,不允许签发远期支票。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和九十一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出票日期,支票的出票日期必须是实际出票日期,而不能将实际出票后的日期作为出票日期。支票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也就是说签发远期支票属于无效票据。最重要的是目前企业信用较差,一旦支票作质押后,出票的人存款帐户资金不足,不能兑付,就会形成质押风险。因此,目前支票不适用质押。另外,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出票并承兑的,因此质押风险较大,也不宜作质押担保。
四、应注意票据质押担保的手续以票据质押担保除对质押的票据的合规、合法,真伪及风险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外,还应严格履行质押手续。
1、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2、要在质押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质权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质押文句的表述,除记载"质押"外,也可记载"为担保"、"为抵押"、"为设质"。没有在票据记载"质押文句的,出质人(背书人)虽向质权人(被背书人)交付了票据,也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是质押无效,出质人(背书认)仍应承担票据转让的责任。
3、出质人(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的背书人位置上签章。《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本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末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因此,办理票据质押,出质人不仅须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且还要签章,二者缺一不可,否则质押无效。4、票据质押以票据的交付为效要件。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票据质押的出质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票据交付质权人,质押自票据交付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票据质押必须履行完上述手续后,质押合同才能生效。
五、应注意合理确定票据质押的贷款期限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2个月;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天;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作出说明后,仍可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贷款期限超过票据的付款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期限的,因票据的付款到期日早于贷款到期日,兑付票据款项后如出质人不愿意用其票款提前清偿贷款,兑付的票款就需向第三人提存,这时质押担保的借款人照样支付贷款利息,使借款成本增加,不利于借款人的利益。如果票据质押贷款期限早于票据的付款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期限,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票据因不到期不能兑付,质权人(贷款人)容易发生因票据到期兑付的票款,不足清偿逾期的贷款本息,或因其他原因票据不能兑付,形成质押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