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反,未见有哪国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于抵押人有何影响。但学术界的通说认为,债权人免除保证责任与否,对抵押人不产生影响。至于理由,也有分歧。
一说认为:“物上保证人,系为他人所负担之债务而设质。惟负以其质物为限度之物的有限责任,与保证债务之保证人,系为自己负债务者不同。”[注23]
另一说认为:“因为在保证成立后,债权人与保证人间形成一种附条件的债的关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附条件的债权并不具有附随性,不能于物上保证人清偿债务而当然地随主债权移转于物上保证人,所以物上保证人不能向保证人追偿。”[注24]
日本判例法提供了第三种说法。第三人买受的抵押物若因抵押权的实行而丧失抵押物的所有权时,第三人有权向抵押人求偿,无权代位债权人。即使有权代位债权人,由于此时第三人已经成为物上保证人,原抵押人不再是担保人,第三人不可能代位债权人向自己求偿。然而,第三人的单纯的求偿权是无担保债权,第三人须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但是,如果抵押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不但可以代位债权人向债务人求偿,[注25]而且可以使第三人(买受人)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物,两相受益。因此,赋予抵押人在代替清偿时享有代位权是适当的。[注26]
上述第二说认为保证债权为附条件的债权,不随主债权的移转而当然移转。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认识到保证的附从性,保证的附从性有多种表现,保证债务随着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为法律所承认的。因为只要主债务人不变,主债权为谁所有,并不影响保证人的利益。《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我国民法理论也是这样认为的。[注27]德国民法典第401条规定:“债权让与时,债权的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质权,以及为其设立的保证所产生的权利,随让与的债权一起移转于新债权人。”保证债权在约定债权转让中具有从属性,在法定债权转移中亦然。因此,保证债权属于抵押第三人的代位范围。如果债权人免除保证责任,那么就有可能影响到抵押第三人的利益。当然,这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首先,如果抵押人同时又是债务人,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于债务人而言,并无影响,只有当抵押人为第三人时,才有可能产生影响。其次,在抵押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影响其代位权。
第三说从便利抵押物交换的角度,说明在抵押人代为清偿的情况下代位债权人的理由,无懈可击。然而,在抵押期间,抵押物转让的情况并非恒有,以此来说明抵押第三人代位的原因,似有以偏概全之嫌。
第一说认为抵押第三人对主债务负有“物的责任”,或者说“无债务责任”。[注28]保证人对主债务负有“人的责任”。所谓代位债权人,就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这只能是人的代位,即主体之代位。[注29]抵押第三人既然不是以主体身份负责,自然不能代位债权人。因此,在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人不能代位债权人。因此,第一说值得赞成。但是如果抵押人代为清偿债务,则他是以主体的身份负责,可以代位债权人。[注30]在抵押人因代为清偿而代位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难免影响抵押人的利益,应当不予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