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抵债价值一般根据法院及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分支行应当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抵债资产价值。
?第十三条抵债价值由各分支行与债务人协商确定的,在确定前应对抵债资产价格构成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包括基于抵债行为发生的各项税费。以房地产、机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抵债的,原则上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可按照市场价、购置价或建造成本价孰低的原则与债务人协商确定抵债价值。
?第十四条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过户等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无力承担的,按抵债价值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净值冲减债务本息。
?第十五条抵债价值高于债务本息且抵债资产不能分割的,银行接受后在变现前不得以货币资金将差额退还债务人,可与债务人和保证人协议,将其差额列入保证金科目设专户管理,待变现后将抵扣债务本息及支付变现费用后的剩余部分退还债务人。
?第十六条抵债价值不足抵偿债务本息的,债权行应继续向原债务人和保证人追索差额。原债务人和保证人确实无力偿还的,作为呆账或坏账损失,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上报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