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中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目前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肯定说,否定说和中性说。肯定说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存在两个方向相反的义务,即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和保险人对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该两项义务是互为对价,存在着同时履行的关联性。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相反的约定,双方的义务是可以同时履行的。[10](P218)否定说者认为,由于保险合同的本性,投保人在履行义务时总是在先,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何时开始履行则完全取决于保险事故或事件是否发生,故其义务履行必然在后。[11](P52)因此,保险合同这种“特种合同”和一般合同有不同之处,民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保险法的有关保险费交付的规定有差异。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先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得依民法上的规定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12](P10)如果一定要象一般的双务合同一样,双方当事人均须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那么保险合同是不可能存在的。[13](P109)中性说者认为,保险合同系特殊形态之双务契约,一方所负的为无条件之给付义务,与之相对的却是他方附条件的给付义务,双方的关系尽管属双务关系,各人负有义务,但在附条件成就前,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14](P524)
在上述三种学说中,笔者赞成肯定说,即认为保险合同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谓保险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的完全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付出保险费之约定义务,与保险人同意承受标的物“危险负担转移”,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在这种对待给付中,保险人的义务有二个:一是承受危险负担之转移,二是为保险金之给付。[15](P52)其中,前者是保险人所承担的第一性义务,后者是保险人所承担的第二性义务。第一性义务能否得到履行,直接影响第二性义务的实现。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来说,投保的目的在于交付保险费,转移附随于权利之“危险负担”(危险对权利造成之损害)。对保险人来说,保险费之取得,是积极财产的增加,“危险负担之转移”是“潜在性”消极财产之增加。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标的造成损害时,“潜在性”消极财产,才转化为“具体性”消极财产,即负给付保险金义务。在这里,也只有两项“增加的财产”才是“对待给付”的对象,即在一个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费之交付”,与 “危险负担转移”而非“保险金给付”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对待给付”。除在合同中另有规定或约定外,二者应当同时履行。也就是说,投保人在交付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韩国商法第656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若另无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应自收到第一次保险费的支付时开始”。
其次,依保险合同的性质,上述的“对待给付”,只能存在于投保人的保险费的现实交付和保险人承受“危险负担转移”的允诺中。因为“允诺本身应被认为是彼此的对价”,在英国,包含一个允诺的对价被认为是“待履行的合同”,[16](P125)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双务合同)。例如,在个人住房保险合同中,一个保险公司允诺,房屋在一定的年限内被毁坏,它将赔偿该房屋的价值。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原因是,保险公司的允诺在作出时是有价值的,是以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为对价的。所以,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双务性质是一种允诺的对价给付,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给予保险人保险费,保险人允诺承受“危险负担转移”后,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潜在性”赔偿责任。保险人的义务“并不是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仅是对履行赔偿责任的一项承诺,无论损失发生与否,保险人承担规定的风险就是对其承诺的履行。”[17] (P13)
再次,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顺序没有先后。否定说之所以认为保险合同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因为它们认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义务的履行存在先后之别,其实不然。如前所述,保险合同的双务性质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承担一定的义务,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危险负担转移的承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金。二者是一种有价值的对价关系,因保险合同的达成而产生。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特别约定,它们是同时产生的。但是,与一般的双务合同不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交费义务总是具有现实性和履行的必然性,而保险人履行义务因其是一种承诺而对其所承担的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承担危险负担转移和赔偿或支付保险金)总是不具有显现性,所以,从表面上看,保险合同具有不完全双务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义务在性质上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对等性和时间上的不同时性。但这实际上正好说明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以保险人的第一性义务为标准的,而不是第二性义务能否得到实际履行为标准。因为保险合同的本质是“权利”和“危险负担”之分离。从投保人而言,投保之目的并非是为了获取保险金,而是以保险费之给付,转移其附随于“权利”之“危险负担”,由保险人承受。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与保险人同意承受标的物“危险负担转移”的义务在时间上并没有先后之别而且是同时进行的。这就是上述否定学说和中性学说的认识上的重要误区,它们的观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内在规律性,因而也是笔者不敢苟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