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案一:在未来的《民法典·总则》中,完善现有的时效的起算点或在《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中,规定生命、健康权侵权之债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上述建议,也较为妥当的解决了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工伤职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问题。工伤职工虽确诊为职业病或认定为其他工伤,知道其人身权受到侵害,但因为现行法律规定工伤社会保险给付为前置程序,其在法律上并不能行使其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应当还权利未睡眠者以公平。
方案二: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承担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时时效的中断制度,从而使时效的起算从新开始
首先,诉讼时效的目的之一即在于惩罚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者,如果存在与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是由,则不应当施以这种惩罚。根据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解,“诉讼时效中断,是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法定事由,使得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而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15]中断则是排除这种惩罚的方法。2008年8月1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即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样体现上述法理。从侵权责任形态角度,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相对应,事实上,不真正连带是权利人有选择权的不真正连带,而补充责任是两个重合的请求权,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的不真正连带。所以,可以这样认为:职工所在单位与社会保障部门对工伤职工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连带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只不过这里连带的一方为社会连带。为何司法解释不能规定承担补充侵权责任时,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呢?
我国立法例同样视“请求”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之一,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立法对“请求”的理解,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消灭时效中断有如是规定:如果是否诉讼取决于特定的预先裁定时,向该特定机关递交申请,则消灭时效中断。我国职工工伤民事赔偿请求权,当工伤职工向社保部门请求给付时,这一请求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其次,实务上,有律师主张(在原告王某诉被告其原单位四川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工伤民事赔偿一案中,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律师如是主张):工伤社会保险支付法律关系与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在性质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行政给付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上讲,在法律关系主体上,一个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个是赔偿权利人与其原所在单位;在法律关系内容上,一个是请求工伤社会保险支付的权利及给付的义务,一个是请求人身伤害赔偿的权利及赔付的义务;在法律关系客体上,一个是工伤保险支付关系,一个是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关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请求权显然是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其当然不能以向工伤保险支付机构主张过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或对方履行工伤保险支付义务作为另一个完全不同的请求权(即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本文认为,这种分析不妥。因为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这里同一效力的事项即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原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