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案例来加以说明。 甲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乙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要甲公司提供适当担保,甲公司遂以其享有对丙公司的一笔于2002年2月1日到期的债权进行质押,在贷款本息内提供担保,而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3月1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债权凭证交乙银行保存,到期如甲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将直接由乙银行向丙公司催讨债务,甲公司负协助义务,直至质权实现为止。2002年2月1日入质债权到期,此时质权人是否可以要求第三债务人向其清偿以实现质权?
从法律上看,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前提是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届履行期,而债务人未作出清偿,则质权人可实现其质权。如果被担保的主债权尚未到履行期,那么债务人尚无义务履行,也就谈不上不履行债务的问题,质权人也就没有权利要求第三债务人清偿债务。然而入质债权已届清偿期,如果质权人不接受第三债务人的清偿,那么第三债务人可能向出质人清偿,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允许出质人收取,质权将会消灭,那么设定债权质权的法律意图也将破灭,无法保护质权人的利益。
对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依《日本民法典》第367条的规定:“下列债权之清偿期较质权人之债权之清偿期先到者,质权人得使第三债务人提存其清偿金额。于此情形,质权存在于该存金上;入质债权标的不是金钱时,则债权人有受领的权利,质权人于作为清偿而所受领的物上质权,即原来的债权质成为物上质。”我国“台湾现行民法”第905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但依《德国民法典》第1281条规定:“此时债务人仅得对质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清偿,即质权人与债权人得共同收取债权;质权人或债权人也得请求债务人向其共同清偿;质权人和债权人均得请求提存债务的标的物,以代替清偿,或在债务的标的物不适宜于提存时,得请求将标的物交法院指定的保管人,以代替给付。”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仅对证券债权的履行期限先于债务履行期时如何实现质权作了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由于普通债权质押存在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涉及到第三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应当衡量三方的利益,寻求妥善解决办法: 1、如果债权入质未通知第三债务人,也就是说丙公司并未得知甲公司已将对其的债权质押给乙银行的情况,则丙公司可直接向甲公司清偿,自无疑问;2、如果丙公司已受到质权设定的通知,那么就不应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清偿,否则违反了义务。在此情况下,若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则第三债务人可向任何一方清偿以履行自己的义务;3、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均不同意第三债务人向其任何一方履行,那么第三债务人可要求提存,以免除自己的清偿责任;且出质人与质权人也可请求第三债务人提存质权标的。那么质权存在于提存物上,在被担保的主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出质人不履行义务时,质权人就提存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