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要求委托人清偿债务的权利:因受托人是为了委托人处理事物的,因此,对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委托人有清偿的义务,一般说来,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产生的债务,有两种情况,一是受托人以代理方式在授权范围内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于此种情形,由此所产生的债务直接归委托人承受,委托人自然应直接负责清偿。二是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的事务,由此产生的债务名义上受托人负担,而实质上属于委托人的债务,于此情形下,既可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委托人负责清偿债务,受托人也可以要求委托人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
但《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此规定,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受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主要符合以下条件该合同就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委托人直接负清偿债务的责任,第一:第三人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二、第三人于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第三、没有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确切证据。若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仅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则委托人不负担直接清偿责任,受托人直接承受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有选择权,若第三人与受托人披露后选择了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则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当然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合同法》第402、40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