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姚树海没按约还款,唐素辉于2008年3月19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姚树海将其所有的柏树煤矿的股份归其所有,并给付所余借款本金7.7万元和利息24.3万元。
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中,姚树海于1998年7月15日写给唐素辉的便函中已明确约定柏树煤矿所欠唐素辉的8万元和兴发公司所欠余月桂等四人的4.7万元由其偿还,再结合姚于2003年8月18日写给唐素辉的《保证条》所载明的“姚欠唐素辉的借款在2003年付5万,2004年全部付清,总额本13万”的内容,已说明柏树煤矿所欠唐的债务和兴发公司所欠余等四人的债务合计12.7万,已经转让给了姚树海,对此唐素辉予以认可。虽12.7万与13万本金数额略有出入,但姚树海并未抗辩也未举证证明他与唐素辉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柏树煤矿和兴发公司所欠债务已经转让给了姚树海的事实成立。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余等四人将其债权凭证交付给了唐素辉主张债权,表明唐已接受了四人的债权。姚于2003年8月18日给唐素辉出具的《保证条》载明“总额本13万”当然包括了余等四人转让给唐素辉的4.7万元债权。所以,本案债权转移合法有效。三、唐素辉请求将姚树海所有的柏树煤矿的股份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此属姚用自己在煤矿的股权为其偿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该担保违背了担保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其可向姚树海主张履行12.7万元还本付息之义务。奉节县人民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姚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唐素辉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均为3%的月利率按8万元、2万元、1.1万元、1万元、0.6万元的本金分别自1996年3月11日、9月11日、9月18日、10月10日、10月11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姚树海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二中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审认定的债权债务转让过程清楚,姚知晓并认可该转让,且出具保证条承担债务,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但由于姚在2003年8月18日所出具的保证条上未对利息情况予以说明,应视为双方此时未约定利息。2005年5月28日,唐素辉又向姚树海催收欠款时,姚给唐出具了限条一张,该限条上明确载明了“其他的本息后两年还清”,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利息,由于双方此时对利率未予以明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遂判决:一、维持奉节县人民法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姚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唐素辉借款本金12.7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
唐素辉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审判决确认的利率标准及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均属错误,债权债务转让当然包含本金及利息,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为:从姚树海先后写给唐素辉的函及《保证条》和限条明确表示其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内容看,借贷合同的义务已经全部转移,即姚树海作为新债务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所谓新债务人对原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承担,不是消灭原债务成立新债务,而是新债务人替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新旧债务之间在内容上是相同的。因此,在新债务人与债权人未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本案转让的债务理应包括本金及原约定的利息。况且,姚树海在前述字据中明确表示偿还本息,这里的“息”亦是指原借款时约定之利息。故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重庆高院遂于2009年12月25日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