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6日,原告舒X元作为全体股东舒X元、刘X桥、徐X三的代表与代表北京A网域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全体股东孙X民、徐X清的被告孙X民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孙X民、徐X清将A公司转让给原告舒X元、刘X桥、徐X三。协议约定,经营当中原告舒X元、刘X桥、徐X三不承担A公司以前所有的债务和经济纠纷。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舒X元、刘X桥、徐X三分别与被告孙X民、徐X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并交纳了股权转让金。原告舒X元、刘X桥、徐X三成为A公司股东后,北京中技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将A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货款314 984.5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给付中技公司货款300 704.5元,承担诉讼费2905元。
原告舒X元、刘X桥、徐X三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由于被告孙X民、徐X清故意隐瞒A公司的债务,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X民、徐X清给付欠款300 704.5元、诉讼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损失5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X民、徐X清辩称,不同意原告舒X元、刘X桥、徐X三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舒X元、刘X桥、徐X三与被告孙X民、徐X清自愿建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舒X元、刘X桥、徐X三不承担转让前A公司的债务,被告孙X民、徐X清隐瞒A公司债务给原告舒X元、刘X桥、徐X三造成的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舒X元、刘X桥、徐X三要求被告孙X民、徐X清赔偿其300 704.5元损失及诉讼期间的各项损失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A公司应给付中技公司的案款及执行费311 051.5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X民、被告徐X清共同偿还原告舒X元、原告刘X桥、原告徐X三三十一万一千零五十一元五角。
三、评析
本案中,原告舒X元、刘X桥、徐X三受让了被告孙X民、徐X清所有的A公司,并约定原告舒X元、刘X桥、徐X三不承担A公司以前所有的债务和经济纠纷。问题是,原告舒X元、刘X桥、徐X三主张被告孙X民、徐X清赔偿的是法院判决A公司应当支付给中计公司的债务款项,被告孙X民、徐X清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应当是A公司还是原告舒X元、刘X桥、徐X三?本文将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