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转让股权时,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几种方法:第一种方法,股权转让价款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出资额确定,可称为“出资额法”。第二种方法,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公司资产评估后价格确定,可称为“评估价法”。第三种方法,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可称为“净资产法”。第四种方法,股权转让价款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可称为“协商价法”。此外,还有拍卖、变卖价格法。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协商价法”在实务中极其常见。原因在于“协商价法”的相对科学性,因为无论“出资额法”,还是“评估价法”,均反映了企业资产的原有和现有资产价格,而股权的价值不仅体现企业资产的历史和现状,主要还应体现企业的未来收益,因此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应考虑企业的动态盈利能力。
上述几种方法,都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存在不足。“出资额法”和“净资产法”简单明了,便于计算和操作;“评估价法”通过对公司会计账目、资产的清理核查,较能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拍卖、变卖的方法引入了市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体现股权的市场价值。但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经营者的决策及市场因素的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处于一种动态变化之中,股东的出资与股权的实际价值往往存在较大差异,如对股东的股权未经作价以原出资额直接转让,这无疑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公司净资产额虽然反映了公司一定的财务状况,但由于其不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数,也不能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审计、评估能反映公司财产状况,也能对公司运作的大部分情况进行估算,却不能体现公司的不良资产率、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拍卖、变卖一般时间较紧,转让方和受让方常无法进行更多直接沟通。如不能很好理解和运用这几种方法,将造成股权的滥用,侵犯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收益,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按规定扣除,即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第一种方式、A公司将股权销售给D公司,获取股权以外的经济利益。
在这种方式下,A公司转让股权换取的是除股权外的其他货币或非货币性资产。A公司持有C公司80%的股权,C公司未分配利润100万元中,A公司份额为80万元,A公司将应享有的8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一同转让,属于A公司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A公司转让股权不缴营业税;A公司转让股权应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等于股权转让价格减去股权计税成本,A公司转让股权如换取的是不动产,应缴纳契税,另外A公司转让股权应缴纳印花税。
就A公司取得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084号)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A公司向D公司转让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C公司的营业活动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变更了股东,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C公司不涉及税收问题。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D公司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投资行为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第二种方式,A公司与D公司交换股权。A公司与D公司交换股权,也可以看成为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股权重组,股权重组是指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股东持有的股份发生变更。股权重组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其债权、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由于股权或股票的价值,仅代表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享有的权益,与有形动产或应税劳务不同,A、D公司的换股行为不涉及流转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这是企业重组过程中有关资产税务处理的原则性规定。从所得税处理角度,换股行为应该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股权,然后按股权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投资两项交易。对于转让股权行为,如果有所得,其差额将作为应税所得而课税,如果股权的计税成本高于市价,则确认为一笔损失按税法规定扣除。A、D公司交换股权应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等于股权转让价格减去股权计税成本。这里,股权转让价格以上述四种方式确定,实务中多以评估价格为依据。股权计税成本即为A、D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A、D公司交换股权后取得的对方的股权或股份的计税价格,应当按照上述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因为在股权转让环节,股权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以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的,而这部分所得或损失已经作了相应的税务处理,就应该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换入股权的计税基础,作为该股权下一次交易活动的税务处理基础。在会计处理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A、D公司交换后股权的入账价格有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两种方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换入股权的入账价值等于换出股权的公允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这时,不会产生财税差异。采用账面价值模式,换入股权的入账价值以换出股权的账面价值确定,这时将产生财税差异。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