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具有排他性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德国未像中国制定独立的物权法典,于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把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并在第三编“物权”中规定了442 个条文( 第854 —1296条)的物权内容,成为了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制度之鼻祖。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制度及其体系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德国民法典并未像中国物权法那样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而是只规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所有权及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是德国物权法的核心内容。借助于所有权的物之使用权与处分权,公民可以自由地设计自己的生活并承担自己的责任。这种自由的权利得到宪法的保护。同时也规定,公民在行使应当顾及社会共同利益,不得损害国家的共同利益。德国的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也附带有义务并且其行使应当有利于大众的福祉。
德国物权法确定了:类型法定原则、绝对性原则、特定原则、公示原则、抽象原则等五项基本原则。
(一)类型法定原则,是指物权权利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自己不能够创立新的物权权利,而且每个物权权利的内容也是确定的。
(二)绝对性原则,是指物权是人对物的支配权力,是特定的人在特定的物上所享有的法律地位,这种法律地位系由法律所赋予并受到法律保护,它针对所有人具有效力。
(三)特定原则,是指每一个独立的物对应一项独立的所有权权利,所有权总是只与单个的物相关,而不是与物的总和相关。这项原则确保每个物上的权利关系明确,可以对之单独处分而不与其他物掺和。
(四)公示原则,是指物权权利的设定和转移必须以特定的方式公之于众,让人知晓。这也是物权的绝对性所要求的。绝对性不仅要求由法律限定物权类型,而且还要求使具体物权权利的存在为人所知,公示原则即是为了保证这种“可识别性”。公示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依动产和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是“交付(转移占有)”,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的公示是“登记”。
(五)抽象原则,又叫无因性原则,即把买卖行为一分为二,一个是债法上的买卖行为(负担行为),另一个是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转移行为(处分行为),两个行为是互相分离的,物权行为的成立不依赖于原因行为(即所谓无因性),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也不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
二、德国与物权相关联的行政管理制度的做法和经验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物权制度密切相关联的行政管理制度包括城市规划建设、不动产的征收和征用、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旧城改造等等。
(一)城市规划建设的主要做法
规划许可是对具体建设的管理,由建设者到所在城市的建设管理局或当地乡镇进行登记,建设后向登记部门报请核验,合格后即签发批准文件。建成的房屋情况登记到法院的土地登记册上。违反规定的建设,根据不同情况拆除重建或者罚款后给予许可,其决定最终由法院裁判。违法建设多由相邻居民起诉而得到及时有效的裁判和处理。
(三)德国房地产登记制度
德国的房地产登记是根据1900年颁布的《地产登记法》,由专门设置的登记机构负责对房地产的权利取得和处分实行申请登记制度。登记部门设在州地方法院下属的基层法院。其登记为要件主义,是权利登记制。对于登记的申请采用实质审查,除对申请登记所必备的形式要件、登记手续是否完备要进行审查外,还要对土地权利的变更原因以及是否有效成立进行核查,无疑问方可办理登记。登记具有公信力,经登记不可推翻。
2.登记内容。德国《民法典》物权规定,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归为物权行为,都可申请登记,登记是自愿的。除所有权外,还有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等,涵盖了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具体的登记有: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通行权、地上权、居住权、相邻权、抵押权等。在德国民法中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担保手段,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物权的债权请求权。
(五)借鉴德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实行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目前我国房产和土地的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程序不统一、登记信息不统一、登记权属证书不统一的状况,出现了一些登记风险。实行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要求我们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整合不动产登记资源,建立高效便捷的登记体制,以节约行政成本,方便群众办事,保障交易安全。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作用,建立登记信息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不动产登记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的目的就是通过登记簿,准确记载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和变动。任何当事人设立、转移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物权的设立、转移必须公开、透明,才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因此,不动产基本登记信息应当可以公开查询,这样有利于房地产相关当事人了解房屋的基本信息,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目前我国的登记机构没有建立责任赔偿保险制度,如果发生赔偿一般实行国家赔偿,国家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较大。建议建立不动产登记错误责任赔偿保险制度或者建立登记工作人员的职业保险制度。(南宁市物权制度下的行政管理模式建设培训团 执笔人:南宁市法制办公室 侯康顺)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