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2001年6月,A碳素厂已无力再继续经营,投资人决定将其出售。澄江县磷化工C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澄江磷化公司)通过签订《转让合同》的形式,有偿取得了该公司的相关财产。之后,澄江磷化公司发现了已被遗忘的50万元材料款的记录,认为他们有权收回这笔款。2006年3月17日,该公司对当年收了这笔款的山西碳素公司提起诉讼。
澄江磷化公司在法庭上出示了其取得A碳素厂的《转让合同》的两个版本。复印件中关于移交财产清单的内容里载明:“……并付山西碳素公司(所欠)50万元。以上债权债务归乙方(即澄江磷化公司)所有。”
经过一审,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年12月底宣判:由被告向原告返还50万元预付材料款。败诉方上诉,2007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原判撤销,发回重审。
“三审”期间,又有两份新的《转让合同》被提交到了法庭,两份合同分别由省高院和山西碳素公司从澄江县工商局档案库中调取。为审理中叙述方便,前两份分别被编号为2号、3号合同,后两份被编为1号、4号合同。
原告认可1号合同版本中关于“50万”的表述与其所提交的2号、3号合同一致;至于第4号合同,原告不予认可,因为,其中根本就没有关于“50万”的内容。
“究竟是谁篡改了存在工商档案库里的原始合同?”这成为了本案的一大谜团。
山西碳素公司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的罗坷律师分析:“第4号合同是他第一时间从澄江县工商局调取的,复印的行为也是按规定由该局工作人员进行的,他并没有直接经手合同原件。但后来省高院再去调取时,合同显然已经被篡改,添加上了50万的内容。”
原告澄江磷化公司的代理人则称:“被告山西碳素公司代理人曾多次到工商部门,其最有嫌疑。”
双方各执一词,法官不得不直接向澄江县工商局调查。2007年9月5日,该局书面复函称:由省高级法院调取的最后一份即1号合同版本,系该局档案室现存合同。但该合同前后字迹不一致,且档案卷宗有拆订过的迹象。而4号合同,确实也是该局复印并提供给本案被告的,但原件在该局的档案中已经无法找到。
玉溪中院认定:1号合同中关于“50万元”的表述“显得突兀且行文不畅”,原告公司无法证明被告有篡改合同档案的行为,故只能认定被告公司所提交的4号合同为本案的定案合同。原告公司签了这份《转让合同》,但并未一并获得原A碳素厂与被告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协议关系的转让,因此,无权主张所谓的50万元债权。
据此,2007年12月,原告的起诉请求被驳回。该公司很快上诉,省高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5日将判决撤销,于是,案件又第三次回到玉溪中院,进入“第五审”。该院重组合议庭审理后,认定真实的《转让合同》中确无关于“50万元”的表述,但1997年9月签订的那份《加工承揽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尚未履行完毕,又已经过去了近11年(指到本次判决时),应该予以终止,被告获得的50万元预付材料款应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