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以债务转移关系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法律关系?还是以代位权关系来确定?又或被告仅仅是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该债务?这是办理本案的首要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本案就要相对明朗了。在起诉阶段,原告代理人也认真考虑了这一点,经过认真分析,再三斟酌,决定以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起诉,在起诉书中,原告表明了债务转移这一法律关系,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二建筑公司的供货合同、欠条和相关录音资料),在诉讼的同时,代理人敏锐地发现水电站经营的账目中应该有相关记载,故申请法院对被告账目(含报表、凭证)进行证据保全,在协助保全的过程中,代理人果然发现了账本中有明确记载,且账本数据与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完全吻合。
在法院受理立案时,法官却误将代位权纠纷来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并提出要原告追加二建筑公司为被告,对此,原告据理力争,多次找到合议庭法官,提出所确立的法律关系错误,最终,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确定以债务转移来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并进行审理。
对于本案的焦点,我认为关键在于被告的还款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债务转移的推定?由此引出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在于,该行为只能是作为被告以第三人身份的代为履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个行为是可以作为债务转移的推定。由此产生了一个争议,被告同原告之间还款、收款事实是作为一种债务转移确认,还是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我想首先我们必须区分一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根本区别:
一是性质不同。债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包含两重债务关系,一个是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生性债务关系;二是第三人(替代履行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次生性债务关系。在这两重债务关系中,第三人与原债权人无任何债务关系,其只对原债务人负有义务。而债务的转移中间依然只有一种债务关系,那就是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
二是生效的要件不同。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为债权人实现利益增加了一定的保障,有利于债权人的实现,故不须债权人同意。而债务转让使得原债务人免责,因而受让人履行能力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至关重要,故其生效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债务转让在债务人转移义务后,第三人(受让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债务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履行有瑕疵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通常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某一法律事实是合同义务转移还是第三人替代履行,应当以债权人是否具有免除原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没有这种意思表示,原债务人则不能免除合同义务,原债务人仍应向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似乎原告同被告之间仅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关系,可以认定为被告没有支付水泥款的义务。但是,为什么被告在原告向其催付欠款时,承认了尚欠水泥款,且在其账目种也有该类记载呢?被告真的只是向原告做第三人代为支付吗?似乎很难做出这样的推断。
由此,我们不得不回到原来的问题,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究竟是什么?债务转移的性质又是什么?
通常认为,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