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X树诉称,原告系钢筋成型组承包人,在被告手下做工。2002年2月9日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39000元。2003年1月29日(腊月27日)张X华代被告付款9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未给付。在结帐时被告在结帐协议中约定于6月1日前解决,后又拖了6个月。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30000元,并承担利息1600元。原告对此提供证据如下:
2、被告与第三人张X华形成的“结帐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严X福辩称, 2000年下原建筑公司北京张X华队承建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七分公司北郊北中科院大楼工程,被告从张X华处承包了地下车库的工程,原告应得款已转让由张X华给付,原告是清楚同意的。被告与张X华结帐的约定,不是对原告款项的约定,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
2000年下原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张X华项目部从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七分公司处承建到北郊北中科院大楼工程,含18层、28层楼房和地下车库。被告从张X华处分包到地下车库的建筑。原告自行组织工人承揽了张X华工程的所有钢筋成型工作,也承揽了被告建造的地下车库所用的钢筋成型工作。当年11月工程全部结束。
2002年2月9日,原告江X树至如皋索款,在原长庄乡某旅馆,张X华委托自己的会计吴来建与被告进行了结帐,形成了一份结帐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共同结帐,严X福与张X华结算总金额壹佰零贰万叁仟陆佰元,严X福付80万元,余223600元,其中上交办事处5.5万元,江X树叁万玖仟元,欠张X华壹拾贰万元,被子叁仟伍佰柒拾伍元,余陆仟壹佰元,如北京罚款贰万玖仟元属实,严X福认可,所欠余款严X福负责与张X华结清。以上各条双方认可,谁违反谁负责。(双方6月1日前解决)”。严X福签名,“张X华代表证人”吴来建予以签名,在场人郭宏平亦予以签名。结帐时,原告在场,被告并将此结帐协议复印件交原告,原告接收后未提出异议。当日,被告又出据一份便条交原告,该条载明:“兹有江X树组成型钢筋原欠叁万玖仟元,在张X华结帐时以冲帐,总欠款叁万玖仟元张X华以在严X福贰拾贰万叁仟陆佰元中扣除,此据,严X福,2002年2月9日”。后原告则未再向被告索款。2003年1月29日(2002年腊月27日)原告持被告出据的上述便条向张X华索款,张X华给付原告9000元。后张X华以严X福工程被罚款29000元而拒付余款。原告遂于2004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1600元。
经庭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被告及张X华三者之间存在着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履行?审理中对此争议焦点,综观本案情,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是事实,应当由被告给付,被告与张X华即第三人结帐形成的协议,仅是说明张X华欠被告款中包含有原告应得的款,协议上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亦未明确表示同意将此债务转由张X华偿还。张X华的行为仅是《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代履行的行为,而不是合同权利转让即债务转移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第三人未完全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仍应当由原债务人履行。故本案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与张X华结帐形成的协议,对原告应享有的债权39000元明确进行了处分,约定由张X华在欠被告的款中予以偿还,原告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后又按此约定进行了履行,按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系债务的转移且成立,该债务应由张X华按约定予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