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8月17日9时5分,被告刘某成驾驶一辆无牌号后三轮车行至顺德区勒流镇众涌村南路段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成对该事故负全责。原告2000年8月17日至2003年7月10日,前后共花医疗费49403.38元,其中原告自垫付45403.38元,被告刘某成在原告2000年8月17日至2003年7月10日近三年的医疗期间只支付了4000元。1999年,刘某成向其居住的村委会递交申请书,申请将其位于顺德区勒流镇富裕村委员会快乐巷3号的房屋赠送给其子刘某和,因村委会工作不慎遗失有关证件。2002年该村委会通知被告刘某成、刘某和证件遗失,要求其补办证件,并于2003年5月办理好过户手续。2003年12月2日顺德区法院以(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4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9243.43元。该判决已于2004年1月5日生效。原告于2004年1月9日申请执行,因两被告之间的上述赠与行为致使被告刘某成无财产可供法院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成在2000年8月17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并对事故负全责,事实清楚。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侵权之债,被告刘某成应承担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及其它有关误工费用、护理等费用。被告刘某成在原告自2000年8月17日至2003年7月10日近三年的医疗期间只支付4000年。两被告虽于1999年有房屋赠与协议,但并没有办理法定的房产过户手续。2002年当村委会告知两被告重新补交办理房产过户证件时,正值原告第一医疗阶段之后,原告自己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及其它误工、护理、伙食和交通等费用。此时,被告刘某成不依法履行对原告的伤害赔偿义务,却将房产赠与被告刘某和,且其明知也应该知该财产赠与行为将致原告的损害得不到赔偿;被告刘某和明知在其父刘某成负有原告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及其父没有其它财产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必然损害原告利益,而仍然于2002年与被告刘某成一起向村委会提交房产过户证件,并于2003年5月完成房产过户手续。也正是因两被告的赠与行为使被告无财产可执行,原告的损害得不到赔偿。两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我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两被告的赠与合同,其真正目的在于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根据利害关系人的主张,应依法认定该赠与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成与被告刘某和之间关于顺德区勒流镇富裕村委会快乐巷3号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上诉人刘某成、刘某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两被告的赠与合同,其真正目的在于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与事实不符。因为事实上上诉人于2000年8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履行了该赠与合同。首先,两上诉人签订赠与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合同签订的同时,上诉人刘某成就将房产交付上诉人刘某和占有和使用,虽未办过户手续,但赠与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过户只不过是形式而已,即此时交通事故尚未发生,两上诉人又何来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其次,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拖至事故发生后才办妥,是由于村委会丢失资料所致,若非如此,过户必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完成。事实上,自当事人向政府相关部门递交过户申请之日起应视为过户手续在办理中,只是由于政府部门的失误,持续至2003年5月才完成罢了。也就是说上诉人之间的一切赠与行为包括签订赠与合同及申请过户均是在事故发生前所完成的。当时上诉人根本不可能预知的发生,两上诉人之间又何来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由上可见,两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于事故发生之前,而非事故发生之后,不能因为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就断定两上诉人恶意串通。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赠与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吴某贞答辩称:上诉人刘某成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不支付任何费用,还恶意转移财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的赠与行为无效。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不真实的,两上诉人与村委会是串通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追究两上诉人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成、刘某和负担。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