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运输费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吴某胁迫被告邵某签字的欠条无效,驳回了吴某要求邵某双倍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邵某,本地人,多年从事个体建筑承包。2004年底,邵某城建了临平东坞村的农居点建设项目,让吴某给他运送砂石料。至2005年底,工程结束,邵某共拖欠吴某运输费32700元。此后,吴某多次催讨,但邵某总是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拖延不付。有一段时间,邵某甚至故意躲开吴某,让吴某十分恼火。
“躲得了和尚躲不了庙”,2006年6月16日,吴某终于在邵某家中“逮住”了邵某,让邵某一定要给个明确的答复,可是邵某还是拖泥带水,以各种理由搪塞吴某。一气之下,吴某将邵某带到自己家中,写好欠条后让邵某在上面签名。欠条的大致内容是:“2004年底至2005年底,邵某共欠吴某石料运输款32700元,邵某承诺在6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付,同意支付双倍款项。”邵某看到“双倍支付”的字眼,不肯签字。但是,吴某态度一横,“不签字就别想回家!双倍支付只是给你增加点压力,免得你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弄得没完没了!”
可6个月,7个月……1年过去了,邵某还是分文未付。吴某忍无可忍,拿着欠条,于2007年7月23日向余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邵某按欠条约定,支付双倍运输款,即65400元。
法庭上,邵某辩称:“欠吴某运输款32700元是事实,但是2006年6月16日的欠条是吴某胁迫之下写的,我只同意支付吴某运输款32700元。”对吴某的这一陈述,邵某也当庭承认是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吴某提供的欠条,对其中邵某欠吴某运输款32700元的事实,双方意见一致,应予认定。对其中到期不付双倍支付的内容,系邵某受吴某胁迫情形下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约定无效。遂作出以下判决:
一、邵某支付吴某运输款32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