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对工程造价鉴定,该行1999年9月13日出具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书》结论为按96定额工程总造价为 32,737,624.72元(包括图纸误工等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还委托辽宁审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当事人在施工期间(1996年4月19日至1999 年9月23日)往来帐、材料帐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分别于1999年9月23日、12月21 日作出《专项审计报告》和《补充审计意见》,结论为:A公司共付给B建筑公司工程款19,992,602.71元(其中包括A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给B建筑公司的工程款500万元),A公司为B建筑公司垫付电费173,191.2元,A公司给付B建筑公司材料折款5,149,165.94 元,A公司代B建筑公司偿还B建筑公司借用本钢三建的材料折款817,258元。扣除上述款项,A公司尚欠B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6,675, 406.87元,尚欠工程款利息3,284,094.18元(计息时间为1997年3月14日至1999年9月23日)。A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分四次给付B建筑公司工程款500万元,该承兑汇票为远期汇票,B建筑公司持承兑汇票去银行贴现,共发生贴现利息201,433.75元(四张承兑汇票出票目、到期日、金额及贴现日期分别为2 1996年7月29日至1996年12月6日,50万元提前贴现日期为1996年9月20日;1996年9月3日至1997年3月1日,200万元提前贴现日期为1996年9月4日;1996年9月27日至1997年3月25日,150万元提前贴现目期为1996年10月4日31998年10月3日至 1999 年3月20日,100万元提前贴现日期为1998年10月31日)。 1993年1月29日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作为指导价格,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适时的调整。1995年11月6日,辽宁省建设厅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联合颁发的《关于颁发〈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汇总表〉等的通知》中称:凡199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合同造价包死的工程及竣工决算的工程不再调整,其余在建工程按1996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作相应调整。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决算应按合同约定的92定额履行,一审法院委托的审计、鉴定机构按96定额结算违反合同约定;B建筑公司在辽宁工会审计事务所作出的92定额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让A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双方关于扣减150万元工程款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应予认定。一审判决让A公司承担500万元工程款贴现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B建筑公司承建的A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质检合格证明书来源不合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建筑公司承担。B建筑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双方当事人与本钢三建签订的《代付材料款协议》内容合法,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A公司与B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及政策性调整时可对合同价款调整,表明本合同不属于造价包死的工程承包合同。1995年11月6日,辽宁省建设厅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联合颁发的《关于颁发〈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汇总表〉等的通知》规定:凡199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合同造价包死的工程及竣工决算的工程不再调整,其余在建工程按1996年1月1目以后完成的工作量作相应调整,A森林公园项目的大部分工程是在1996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应对工程价格作相应的调整。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委托辽宁工会审计事务所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但因A公司对工程质量等方面存在异议,未按审计结论付给B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审计结论存在争议,本院无法采信,而应按一审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和审计机构作出的鉴定、审计结论决算工程款。A公司向B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自审计结论作出的第31天起算,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应予变更。B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才在150万元扣款协议上签字,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一审判决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当事人未在协议上加盖印鉴为由否定协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B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为据,A公司以验收证明来源不合法为由否认验收合格文件的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向B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按行业通行的可即时兑付的付款方式支付,由于A公司向B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即时兑付,贴现所发生的利息应由A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B建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A公司支付150万元。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57.25元由A公司、B建筑公司各半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