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不一,执行起来比较困难。为此,本文拟从立法宗旨入手,采用民法解释学中的体系解释方法,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合理界定。
对于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理上大致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抵押权;第三种意见认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包含着工人的工资部分,工人工资部分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优先受偿,该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救助人的救助费用的优先权相似,因此,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建设工程优先权。上述三种意见均从不同的角度诠释了工作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那么究竟哪一种意见更加合理呢?笔者将在下面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一)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一种法定抵押权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法律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按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而不能由法律规定产生。其次,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法定抵押权的不动产没有进行登记,这与登记制度相矛盾。最后,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建设人往往已为取得贷款而就工程设定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贷款抵押权成立在先,如果承认法定抵押权,则承包人的抵押权要优先于贷款的抵押权。这从抵押权的角度讲,对前者有失公平。有的学者认为,法定抵押权应当优先约定抵押权,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建设工程优先权是一种制度创新,缺乏法律依据。
诚然,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充分地保护了承包人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也能达到立法者所期待效果。但是,笔者认为优先权是一个法律专用术语,在各国现行法律中,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某某优先权”时,这种优先权才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专门规定“船舶优先权”,并在该节第21条给优先权下了专门的定义;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我国《合同法》中只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明确界定。因此,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有人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视为建设工程优先权,有制度创新之嫌,缺乏法律依据。即便有的法学专家从理论上倡导立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笔者认为这种倡导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首先世界上还没有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先例存在。如果我国从立法例上作出一个突破,也难以说得过去。这些倡导者多半是将其与船舶优先权进行类比后得出结论的。为了正本清源,现在笔者顺着类比的思路进行考究。我国《海商法》第22条第四项规定“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同时该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保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综合比较我国《海商法》第22条、第25条及《合同法》第286条,我们很容易发现,《合同法》第286条与《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留置权”在适用范围上更具有相似性。所以,笔者认为这些专家所提出的倡导是不妥当的。工程优先权并不是非设不可。
(三)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学者和法官都没有制度创新的大权,其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所作出的解释必须忠于法律的原意,符合法律的逻辑体系。对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从立法本意上讲,立法机关针对当前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现象严重,为切实保障承包单位的优先受偿权真正落实;从字面上讲,该法条对权利性质没有明确界定;如果我们将《合同法》看成一个整体,采取解释学中的体系解释法来进行解释,那么依据《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承揽合同”一章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笔者认为,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当依法适用第264条的规定,定性为一种特殊的留置权为宜。事实上,这样的定性也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第一、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留置权,因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这样定性能够达到立法者欲达到的社会目标、法律效果,充分保障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目前建筑业界存在的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二、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留置权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技术在逻辑上进行演绎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