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灵宝市实验中学与灵宝市鹏程同,由鹏程公司承包建设该校家属楼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家属楼土建、水电安装等图纸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实验中学成立了专门的建房领导小组,校党支部书记吴高义任组长,成员有职工代表杨社强、工会主席孙当君、总务副主任杜卫东、总务主任杨鹏第(后期加入)。学校研究家属楼建设重大事宜由建房领导小组集体决定。按照分工,安排杜卫东、杨鹏第二人负责工程施工,具体职责是监督工程进度及质量。家属楼施工期间,鹏程公司从马文涛处购买钢材,除已付部分款外,鹏程公司尚欠马文涛钢筋款46000元未付。之后,马文涛私下托人与杨鹏第、杜卫东协商,由实验中学从其应支付鹏程公司工程款中代扣鹏程公司所欠马文涛的钢筋款46000元。对此,鹏程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的第四项目部经理何金波称自己同意,并于2002年10月18日给马文涛出具了46000元领款单一份,注明“实验中学家属楼拨款”。但实验中学一方建房领导小组、校长武新社等主要负责人均不知道此事。2002年11月4日,实验中学与鹏程公司对家属楼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金额为4665000元。至2002年11月17日,鹏程公司最后一次向实验中学出具25万元的领款单领款,鹏程公司已从实验中学领走全部工程款4665000元。
2003年12月7日,马文涛持何金波给其出具的46000元领款单一份,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实验中学与鹏程公司支付其欠款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004年3月22日,灵宝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4)灵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鹏程公司所欠马文涛的46000元钢筋款,经马文涛与实验中学负责基建人员协商,由实验中学从应付给鹏程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并负责支付给马文涛。对此鹏程公司施工代表何金波也表示同意。实验中学基建负责人员及鹏程公司施工代表何金波的这一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分别对实验中学及鹏程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实验中学已从应付给鹏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此46000元,但实验中学并未将此46000元支付给马文涛,马文涛的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实验中学辩解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鹏程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实验中学支付给马文涛4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40元,其他诉讼费1380元,共计3230元,由实验中学负担。
三、抗诉及其理由
实验中学不服判决,向灵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存在下列问题:
1、判决认定:“实验中学从应付鹏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46000元”的主要证据不足。何金波、杜卫东证明其在场,实验中学从“2002年10月18日领取的25万元工程款中扣除了46000元钢筋款,”但2002年10月18日灵宝市鹏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盖章的25万元领款单上有何金波本人的亲笔签字,该领款单上与何金波之前每次领工程款程序完全相同,杨鹏第及杜卫东均在领款单上签字同意,并且经过实验中学校长武新社签字同意领取,现金出纳杨自项及提供的基建现金帐亦证实付给何金波工程款25万元。杜卫东虽证明扣除了46000元,但领款单上有其签字同意领取,并未显示或注明扣款。何金波称扣除了46000元,其陈述不能否定上述领款单这一重要书面证据,且其本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何金波给马文涛出具的46000元领款单,不但没有校长武新社的签字,事实上最终是在马文涛手中,而不是在实验中学。因此,认定实验中学已扣除了46000元钢筋款,显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判决认定:“鹏程公司欠马文涛的46000元的钢筋款,经马文涛与实验中学负责基建人员协商,由实验中学从应付给鹏程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并负责支付给马文涛”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庭审时,马文涛方及证人张跃臻证实:代扣款一事是马文涛通过熟人私下和杨鹏第、杜卫东协商的,未见过学校领导。杜卫东虽证明马文涛找其协商代扣款之事,但同时证明自己在实验中学的集资楼建设工程中只是现场施工监督,工程款的支付不属其职责范围,当时付款由校长负责,决定扣款的事都是通过私人关系协商的;杨鹏第证实:马文涛虽然找过其说代扣款一事,但因付款的事,故未答应马文涛的要求。实验中学总务主任杨鹏弟及出纳杨自项证实:何金波每次领款都是先和学校说好,经学校校长签字批准后,然后再由杨自项付款。实验中学证明:家属楼建设重大事项由学校建房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代扣款一事,马文涛从未找过学校领导协商。故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鹏程公司欠马文涛46000元钢筋款是客观事实,马文涛相对于鹏程公司是债权人,鹏程公司是债务人,二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文涛持鹏程公司何金波给其出具的46000元领款单找人私下与实验中学负责施工监督的杜卫东协商代扣工程款,实验中学校长及建房领导小组并不知道此事,且何金波签字的重要书面证据证实鹏程公司已全部领取了工程款,故实验中学不是马文涛的债务人。因此,该转移债权行为对实验中学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虽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的有关规定,但又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债务人主体错误,判决实验中学支付马文涛46000元钢筋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
四、再审结果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认为,被告鹏程公司欠原告马文涛钢筋款46000元未付,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原告马文涛与被告鹏程公司协商约定,由实验中学从应付给鹏程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该款,即双方约定由实验中学向马文涛履行债务,但因被告实验中学未履行,引起纠纷。鹏程公司领取工程款的程序为由鹏程公司开具领款单,经实验中学施工负责人核定,并由该校校长签字同意后,从财务上领取。而马文涛持有由鹏程公司开具的领款单,并未有校长签字。事实上马文涛也认可是与实验中学私下负责基建工作人员私下协商扣款,实验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且杜卫东作为实验中学负责基建的工作人员,无权代扣工程款,其对马文涛的承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关于实验中学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约定解决。”被告鹏程公司是原告马文涛的债务人,在被告实验中学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履行责任,其与被告实验中学之间的代扣款纠纷,应另案解决,原审适用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2004)灵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2)、被告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文涛4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马文涛要求实验中学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五、点评
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重点之一,就是审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有错误。凡是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准确适用法律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从两个方面审查把握:一是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方面。如对基本法律性质的认定、对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等。在这些方面出现错误,属于根本性的错误,构成抗诉条件。实践中,将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相对照,看二者是否一致,即可从中确认原审裁判是否存在上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以及存在何种错误。二是对民事责任的确认方面。如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划分等。对这类错误还应从度上把握,只有责任划分不当才成为超越度的范畴,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抗诉;责任划分恰当但承担责任的分额有偏差,虽也为适用法律错误,但尚未达到确有错误的抗诉标准,不宜抗诉。实践中,将实体裁判结果与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相对照,看三者是否一致,从其不一致的内容中即可确认原审裁判存在何种错误,是否符合抗诉条件。
本案中,经对照审查,发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结果之间不相对应,存在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错误。本案中,鹏程公司欠马文涛46000元钢筋款是客观事实,马文涛相对于鹏程公司是债权人,鹏程公司是债务人,二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文涛持鹏程公司何金波给其出具的46000元领款单找人私下与实验中学负责施工监督的杜卫东协商代扣工程款,实验中学校长及建房领导小组并不知道此事,且何金波签字的重要书面证据证实鹏程公司已全部领取了工程款,故实验中学不是马文涛的债务人。因此,该转移债权行为对实验中学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虽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的有关规定,但又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债务人主体错误,判决实验中学支付马文涛46000元钢筋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此外,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也有一定错误。
再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纠正了原审错误,维护了司法公正。
引用法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