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既简单又复杂,这就要求审理这类案件的方法也要有繁有简,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化、绝对化。既要遵循破产法的特定规则,又要善于借鉴民诉法的有关原则、制度去解决现实问题。据此,笔者认为,审理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以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大多都是反映帐目问题,对异议书提出的问题,合议庭应当及时反馈给清算组,由清算组核对帐目,经合议庭审查,确保帐目准确无误后,合议庭针对异议提出的问题,结合清算组核实的情况作出书面裁定。这是我国破产法解决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不成文规则,也是现实办案当中解决这类债务纠纷的主要方法。但是,当合议庭对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以及清算组主张的债权形成反差较大,双方争议较多,合议庭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难以把握时,以公开开庭方式审理作为补充,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但是,公开开庭审理,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的诉讼准备时间,还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给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的举证时间,或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决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因此,如果破产程序中必须开庭的案中案过多,势必影响整个企业破产案的审理进程。故此,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案的审理,采用公开开庭审理方式,只能作为一种补充,作为一种 辅助手段,而不宜推而广之。
2、注重个案,把握全局。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并不占居特别重要的位置,然而,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或是其他组织。都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及其合法财产的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如果在审理这类债务纠纷中,忽略了其独立的人格,忽略了其民事权益,只求破产案的快审快结,简单了事,那么,必将造成对被申请人的侵权,甚至产生一系列的冤、假、错案。为此,笔者主张,在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时,既要重视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关注与破产案相关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在这个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的难易程度,把握好审理方法的繁简,处理好局部与整体的关系,解决好企业破产案与案中案审理中的各种冲突。
3、遵循破产法的特定规则。企业破产法设定了一系列的特定规则,由这些特定规则构成了破产法的特点。
一是时效规则。⑴、《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限:“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⑵、本法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⑶、《意见》第64条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⑷、《意见》第46条规定了破产企业债务人,对清偿债务通知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
二是适用裁定不适用判决的规则。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审理,事关破产人与其债务人实体权益的处理,尽管有的债务纠纷采用开庭方式审理,类似民事诉讼,其审理结果除清算组与债务人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以外,依照《意见》第46条之规定,合议庭应以裁定的方式结案,而不能作出判决。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裁定既用于解决程序中的问题,又用于解决实体上的问题。
三是对实体权益的审理一审终审的规则。《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规定》第14条第3款又规定: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上两点都是对破产案的受理方面规定的上诉权。除此之外,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尤其是对实体权益的审理,都是一审终审,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上诉权,只规定有申诉的权利。可见,现行破产法只以申诉权作为当事人的法律救助手段。
四是适用合议制,不适用独任审理的规则。《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民事纠纷,以及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都应由审理破产案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独任审理的规定。
五是对破产人权益特别保护规则。在国外破产法的发展史上,经历了破产有罪和破产无罪的发展过程,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普遍对破产人存有恻隐之心,于是乎,设立了和解制度、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等。我国现行的《破产法(试行)》,是在现代文明和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基础上制定的,这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的目的在于促进和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行。这部破产法虽然吸收了国际现代破产法的立法技术和经验,但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不能脱离我国经济条件的现状。由于我国这部破产法适用的对象不涉及自然人,在保护破产人权益方面,没有采用自由财产制度。《破产法(试行)》第38条:“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本条虽属免责制度的表述,但当企业破产终结后,这一法人即告消灭,被免责的主体已不存在,免责与否已无意义。
现行破产法在保护破产人权益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职工在企业破产前用于维持生产、经营的集资款,列为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清偿顺序。这就表明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享有优先权。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如其系企业法人,在债务纠纷案中,其应承担的债务一旦被裁定,则不能以应偿付职工工资等为理由,来对抗债务纠纷案的执行。
二是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人清算组,可以从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对企业破产前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作出中止,解除或继续履行的决定。
三是根据《规定》第55条第1款第5项和第2款的规定,因清算组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实际损失额可作为债权申报,“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