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
原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9日依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92-1、192-2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于200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22日,被告**建筑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97)佛中银人信三资抵第03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22日至1998年6月16日,顺德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对上述贷款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经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多次催收,**建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搪,顺德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也没有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5月25日,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的精神,中国银行顺德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02年11月,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宜公证通知了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催告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顺德市**房地产发展公司(注册号为27998911-8)于1998年5月26日办理了转制登记,登记企业名称为“顺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04年3月17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建筑公司偿还借款450万元;2、被告**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97)佛中银人信三资抵第039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2、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3、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确认回执各一份;5、债权催收公告一份;6、公证书二份;7、原告的营业执照;8、**建筑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及外商投资企业吊销核准通知书各一份;9、**房产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关于顺德市**房地产发展公司转制脱钩协议各一份。
被告**建筑公司、**房产公司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1997年9月22日,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与**建筑公司签订(97)佛中银人信三资抵第03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向**建筑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22日至1998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9.24‰。顺德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于1997年9月16日向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997年9月16日至1998年9月16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向**建筑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
1998年7月24日,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向顺德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顺德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承诺按担保书的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
2000年5月25日,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粤中银东方佛山人第70006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将其对**建筑公司享有的(97)佛中银人信三资抵第03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并于2000年5月30日向**建筑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建筑公司于2000年9月1日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表示对通知内容无异议。2002年1月29日,东方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包括了对本案债权的催收。2002年11月7日,东方公司在广东省公证处的见证下向顺德市**房地产发展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向**房地产发展公司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
2002年11月25日,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3年1月3日在广东省公证处的见证下向**建筑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
顺德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于2000年6月2日注销登记,在其“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申请注销的理由是转制脱钩为民营企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制脱钩后新成立的顺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顺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房产公司。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佛山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业务经营权,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97)佛中银人信三资抵第03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已依约向**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建筑公司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顺德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作为**建筑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顺德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0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510元,财产保全费23020元,合计55530元,由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两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