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单日期为04年8月4日的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总计人工费153930元。原告于2004年8月17日签字认可。既然原告对此工程结算单予以签字认可,那么该部分内容理应毫无争议。计量员张某某、周某某在徐某某班组计时工证明单(被告提供的证据5)上明确写道:“徐某某班组计时工为3230个工,该上报工时与实际工程量出入太大,现我对此重新核算后,确认为2240个工。……合计人民币81070元。”正是由于原告企图鱼目混珠,将很多作废的计时工单据上报,因而上报工时水分太大,才导致张某某重新核算确认。此证明单经过张某某初核、周某某复核,最后才于2004年9月27日提交项目部。王某某在证明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最终核准“徐某某班计时工224个,……计币81070元。”前后经过两名计量员反复计算复核,并经有权核准人王某某最终核准无误,至此应该说此证明单及证明具有权威性,不存在误算的可能。额外计时工应以此证明单及证明为标准进行计算。153930元加上81070元即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235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6共计18页,主要包括借支单、借条、收条、报销封面。上述18页证据每张都有借支人(或经手人)徐某某签字,有权核准人王某某签字,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签字,构成完整的财务单据。证据6所有18页证据累计总的金额为241300元。证据6清晰地表明原告以借支、借条、收条等名义实际从被告处已领取工程款241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恰恰相反,原告占有被告多支付的6300元,属于不当得利,按国家法律规定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