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重组的一个特殊例子 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3.4万元,经双方协商,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一批存货偿还,该存货账面价值19万元,公允价值20万元,增值税额3.4万元。两个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17%,乙公司为该项应收债权已计提坏账准备1万元。重组过程中不考虑其他税费。
甲公司会计处理:借:应付账款23.4 贷:库存商品19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
税务处理:商品转让所得:20-19=1万元,债务重组所得:23.4-(20+3.4)=0,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1万元。
乙公司在会计处理时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乙公司会计处理:借:库存商品19 坏账准备1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4 贷:应收账款:23.4
税务处理:这里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在债权人已对重组债权计提了坏账准备的情况下,是以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计税成本还是以账面余额作为计税成本?是只确认债务重组损失还是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和坏账损失?《办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简化纳税人的纳税调整起见,可以应收债权的账面余额作为应收债权的计税成本,相应的坏账准备可于年终纳税申报时再作调整。另外,今年8月份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债权人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可以申请税前扣除。实际上,债权人在债务重组中“债务重组损失”也就是坏账损失,因此在这里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划分。本例中,库存商品公允价值与税费之和为20+3.4=23.4万元,应收债权应以其账面余额作为计税成本,为23.4万元,则债权人通过债务重组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损失。库存商品的会计成本为19万元,税法上应以其公允价值20万元作为计税成本,将来处置该库存商品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1万元。
但是这样处理又产生一个问题:债务重组中债权人产生的差异只是时间性差异,但这里显然看不到时间性差异。问题出在哪?是不是乙公司在会计处理不应该同时结转坏账准备,这样存货的会计与税务成本就都是20万元了,以后处置存货时就不用作纳税调整了。但这样处理显然又不符合债务重组准则。
我认为是否应这样理解:在年终纳税申报时,对于会计上已作坏账处理的1万元,由于该业务在税务上并没有产生损失,所以在年终纳税申报时,在税法上并不能确认该项坏账损失。故在年终纳税申报调整在税前允许扣除的坏账准备时,应作调增处理(我这样的表达好象不太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