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在于那些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或其他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如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确认的债权,包括已经进入执行过程中因破产程序开始而被中止执行的债权,应否再经债权确认程序确认,是否允许当事人再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这些债权不应再经确认程序。虽然这些债权有的法律也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司法程序再提出异议。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原生效裁判可能经审判监督程序而改变,即使是已经执行的部分还可通过执行回转加以恢复,但此程序已非一般司法程序,而是专门对生效裁判进行的特别司法程序。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是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还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17条2款之规定,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依民事诉讼法第218条2款之规定,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但是,在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这些债权都属于已经经过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依法可强制执行的债权。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一种执行程序,这些债权之执行效力可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故可不经审查确认程序而直接受偿。若当事人对该债权仍有异议,即使该债权所依据的生效裁判真的是错误的,也只能依前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出,而不能在破产程序中依照债权确认程序提出异议,更不允许由债权人会议通过表决方式否定该债权。而且,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后,在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不停止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执行。
有的学者提出,作为债权申报依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也要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确认,而且债权人会议有权否决以该等裁定作为依据的债权申报。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显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是不能被由任意当事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否决的。试想,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真的必须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某个县人民法院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接受审查确认,并有可能被债权人们所否决,那司法机关享有的国家权力与权威便会荡然无存了。对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是无须审查的,以此为依据的债权申报应直接列入破产债权清偿范围,这也是各国立法或司法实践之通例。
但是,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可直接取得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权利,仅是一项基本原则,对该项债权的具体清偿,仍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依据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对该项债权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例如,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发生的利息,依据破产法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等等。除此之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无权加以任何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96年8月13日《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4号)中作有与此相同精神的规定。该批复指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偿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行使优先权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变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定书加以认可。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变更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