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障公平清偿目的的实现,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处于平衡状态,防止债务人借先改制后破产逃债,针对目前法律制度的状况,笔者认为应当设置更为周延的保护措施,堵绝逃债漏洞。
一是应当扩大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不予受理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将先改制后破产即隐性恶意破产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对于此类情况不予受理,从而在源头上遏制恶意逃债行为的发生。同时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强调对债务人是否有恶意属于破产案件立案时必须审查的内容,并明确认定的标准,增强法律规制的力度。
二是以债权人是否认可为标准确定原企业与新设企业承担责任的方式。企业改制司法解释对企业部分资产公司制改造后原企业与新设企业之间的关系确定为不完全的连带责任,即新设企业仅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新设企业中其他股东在组建公司时并无逃债恶意,没有义务为逃债行为买单。但考虑到我国企业改制的实践,如果一律由新设企业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企业借改制逃废债务及利用先改制后破产侵害债权人利益则有机可乘。但是能否将责任方式一概确定为连带责任呢?在国外立法中,分立后的公司的连带责任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其只有在分立公司违反债权入保护程序的场合适用。因此,综合平衡各方利益,借鉴国外立法,笔者认为应当以债务承担方案是否经债权人同意为标准,确定责任的承担。对严格履行债权人保护措施,改制方案经债权人认可的,新设企业可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不完全连带责任。对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或债权人对债务承担方案明确表示反对的,应当认定债务承担方案对债权人不生效力,新设企业与原企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可以根据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分立规定的处理办法,允许债务人在分立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是赋予债权人对导致其债权受损的改制行为有撤销权。企业改制司法解释对于撤销权的规定采取了审慎的态度,仅规定了涉及企业出售、债权转股权时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在企业先改制后破产的情形下,由于改制时债权人往往并不能完全清晰地了解债权是否受损,因而同意了债务承担方案,而后在原企业申请破产时债权人才发现这种先改制后破产的行为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利益受损,此时债权人是否还有救济渠道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即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54条的规定,以债务人有欺诈行为,致使债权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意债务承担方案为由请求撤销改制协议。因在改制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或债权人对债务承担方案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追究原企业与新设企业的连带责任,为慎重起见,撤销权应只限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方案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