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公司法经过2005年修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相对地完善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制度。《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构成了《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的法律根据。立法者考虑到中国企业治理的现状,在破产法中植入第125条是一件顺理成章之事。但是,《公司法》在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责任承担范围、 高管人员相互间的连带责任 以及归责原则 等方面,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已经给《公司法》上的派生诉讼、股东诉讼带来诸多困难。公司法的不足也将使得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的民事责任追究缺乏明确的具体法律支撑和方向指引。破产法如何以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确立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构建债务人企业高管人员民事法律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的基础,也是今后破严法完善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个完善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是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保障。《公司法》上初步形成了以股东派生诉讼为核心,包括股东诉讼和公司诉讼的损失赔偿制度,力图使公司治理中的损失赔偿得到司法上的保障。企业破产法也应建立以管理人 诉讼为核心,以债权人诉讼、债务人诉讼和承认债务人股东诉讼为辅助的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尽管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但均未涉及对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追究。另外,破产法也规定,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可以行使破产管理人的职权,但对债务人是否有权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却未作任何规定。 至于债务人的股东权利,破产法更是只字未提。可以说,破产法缺乏其第125条下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
学界有一种对管理人期待过高的倾向,期待把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重任完全寄托于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应当在区分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 的前提下,分别考虑破产管理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在各个不同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明确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前提下,也赋予债务人、债务人股东以及债权人会议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以此构建一个以管理人为中心,以其他主体为辅助的清晰的责任追究机制。
在重整程序下,除管理人有权追究破产法第125条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外,债务人的股东也应具有同样的权利。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集合体,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重整计划各自获取一种相对平衡的利益。这是一种债权人获得利益分配、债务人获得财务减负之间的平衡,是破产法所追求的一种完美。 而债务人的利益实质上体现为债务人股东的利益。只要没有证明或不能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股东的利益就是存在的。 债务人的股东出于寻求对债务人控制权或追究导致企业陷入破产状态的原因目的,在重整程序中也可能提起派生诉讼,追究高管人员因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而致使企业破产的民事责任。但是,破产法缺少《美国破产法》中的“股权持有人委员会”的类似规定, 没有为债务人股东的登场预留任何空间,股东的权利被遗漏了。提起派生诉讼是股东的重要权利之一,即使在重整程序中也是存在的。股东的权利,如果仍然继续存在,就永远是股东的权利,只能被限制,而不能被剥夺。既然破产法第125条以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而致使企业破产为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债务人的股东就有权提起派生诉讼,追究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
债务人、债权人会议也具有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依据破产法第73条之规定,债务人可以行使管理人的职权。对此,如果作扩大性解释,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当然亦有权追究(原)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由于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强制性存在,当管理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其职责时,应当承认债务人、债权人会议追究原任或现任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权利,从责任追究的运行机制上形成对管理人履行职责的真正监督。
与重整程序相同,在和解程序下,管理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以及债权人会议均应有权依据第125条规定追究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追究机制可能会受到和解协议的影响。 和解协议一旦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和解程序即告终结。除非和解协议明确规定追究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否则在和解协议生效后,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将应当被法律行为豁免。
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双重属性。民事责任的任意性表现为受害人可以不追究责任人承担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如果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务人以及债务人股东均不提起针对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诉讼,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将得不到追究。破产法第125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而致使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表明: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是某一追究主体的义务。显然,债权人会议、债务人股东并不承担这样的义务,只有管理人和债务人才承担这样的义务,而在二者之间,管理人承担主要义务,债务人承担辅助义务。由此可见,建立以管理人为中心、以债务人、债务人股东、债权人会议为辅助的责任追究机制,是实现该法第125条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
在追究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方面,法国破产法和日本破产法均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就参考与借鉴意义而言,法国破产法规定了相对广泛的追究主体,而日本破产法则规定简捷、经济的审判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