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到两个概念:一是债务人财产,二是破产财产。
通常来说,债务人财产指包括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在内的所有财产。而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由管理人占有、处分并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破产财产不包括已设置担保物权等特殊的财产。
此外,《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在该法公布之前产生的职工债权的法定优先权。”
因此,就债务人的债权而言,如果债权人能证明自己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设立担保或具有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权,应在破产分配前就债务人财产优先受偿,则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将其债权登记为有担保的或应优先受偿的债权,从而在破产分配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除了上述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包括:(1)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包括:(1)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 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因此,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应优先清偿的债权包括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产生的职工债权、有担保物权的债权。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拆迁、市政配套费属于土地出让金范畴,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只有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及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因此,被告未付清土地出让金即不能取得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即使取得了也不能使用,故被告理应从其现有的财产中优先清偿该项债权,才能使得被告的现有不动产合法有效。
但本案原告的土地出让金债权既没有设定担保,也不属于具有法定优先性质的船舶优先权、不属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是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产生的职工债权,又不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仅是普通债权的一种。因此,本案原告的债权不能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或以破产财产优先受偿,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关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
根据上文的分析,债务人财产的清偿顺序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产生的职工债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后职工债权→其他社保欠款和税款→无担保普通债权。
就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应支付职工债权,再支付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最后支付普通债权。
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上海市某局出让土地而产生的债权属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应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最后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