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当事人诉讼胜败影响重大,其实质是在案件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根据诉讼证据原理,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已就欠款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并不认可无因债权,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即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得到证明,所以原告还须就原因事实提供证据或者说明,比如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等合同关系或者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民事法律关系。在原告无法就债务发生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或者该债务发生原因不成立或无效时,欠条无法律上的拘束力。
与此同时,被告一般会对原告提出的债权发生原因予以否认,被告的抗辩理由往往是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如该欠条是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属于赌债等非法债务、原告在被告空白签名纸上伪造的、原告捡拾的欠条等。
这样法官的心证就会形成三种形态:一是法官内心确信原告的陈述是真,此时就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法官对被告的陈述形成内心确信,此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往往在这个环节法官摇摆不定,不敢果断否定欠条的效力);三是法官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此时就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判决。
将原因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即债务人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提供了被告欠款的基本证据,因为我国法律不认可无因债权,因此赋予了被告予以否认的权利,其在否认的基础上,可以提出债务非法、不成立、无效等原因关系上的抗辩事由,摆脱付款责任。而原告一方面提供了欠条,另一方面还要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正,且在借款和买卖等经常性的关系中,当事人往往因为获得了欠条而不再保留原始证据,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无疑过于苛刻。被告的抗辩理由往往属于异常情况,对此被告应当有保存证据或者及时维权的意识,比如申请撤销,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比较公平。
将原因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也符合“自己行为、自己负责” 的原理。 被告一般不会无缘无故给别人出具欠条,即使其存在过失,比如丢失了其签名的空白文书或者出具给别人的欠条被原告拾得,也应当承担其行为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对自己行为不能合理说明承担更大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