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王某所述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他说刘某每次在提货时均在购货明细表所记货物的下一栏签字,这与多张明细表中刘某签字一栏后仍有货物记载不符;且有多张明细表没有刘某签字,在明细表中还有多处涂改过的痕迹。
装饰材料店店主张某证实:自2001年5月18日至同年10月28日间,刘某在材料店共提货14次。每次提货均由王某与店主电话联系,刘某在购货明细表上签字后即可提货,刘某每次均在记载货物的下一栏签字,且每一张都有签字;同时,所提材料当时并不结算,购货明细表上只记载单价与数量,不计算金额与总价,这些明细表均保存在张某手中,张某未进行过修改。
张某还证实,在为刘某装修房屋期间,王某还承揽了其他装修工程,也在这家材料店里购买材料。但这些材料款,每次都与店主及时结清,并随后便将购货明细表带走了。王某所提供的没有刘某签字的明细表,是他为其他工程购货时使用的。
法官认定,为了牟取不当利益,王某对明细表进行了涂改,如将数量“20”改为“200”,金额“760”改为“7600”,总价“1152”元改为“7952”元等,于是,材料款多了几万元。
本想借此机会在刘某处发一笔小财,但“聪明反被聪明误”。法院判决刘某给付王某材料款7000元,驳回了王某在诉讼中多索要的部分,而且王某还得负担被驳回的诉讼请求7万余元的案件受理费。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日前,中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