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西珍珠路。
委托代理人唐晓尧,男, 1975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路137号。
原告钟国勇诉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 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胡林独任审理此案,于2009年6月22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勇及委托代理人蒋超元,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尧,被告平安保险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国勇诉称: 2009年1月21日6时5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去上班途中,在零陵中路华都宾馆门口被被告公司驾驶员唐玉翠驾驶的湘M12327大客车撞倒,原告出院后,双方经交警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暂由第一被告支付赔偿款35935.2元。还有63天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成一致。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绪贵院,请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误工费384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判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的伤,我公司全部赔偿到位,原告诉请一不合理合法;2.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第二被告是我公司投保公司,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全部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永州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57天的误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永冷)鉴(法临)字【2009】C-57号法医鉴定文书,欲证实原告伤后需要休息4个月,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3天误工费共计3849.93元,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被告第二公交公司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欲证实交警队计算四个月误工费共计7334.12元,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欲证实原、被告误工费计算不一致;证据五、赔偿协议书,欲证实被告误工费只赔偿了47天,共计人民币3477元,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赔偿;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欲证实湘M12327 司机购买了保险,本案属保险范围。
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平安保险永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平安保险永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1月21日6时50分左右,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驾驶员唐玉翠驾驶的该公司湘M12327大客车从冷水滩区新火车站开往汽车北站,当车行至零陵中路华都宾馆门口路段时,因变更车道,将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道内由钟国勇驾驶的自行车刮倒,造成钟国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唐玉翠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国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伤愈出院后,原告与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协商,暂由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支付医药费、后期治疗费的赔偿款 35935.2元。还有63天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伤势经鉴定,公(永冷)鉴(法临)字(2009)C-57号法医鉴定文书认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头面部、左耳部撕脱创,右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并末节关节部分断裂,右第2指末节指骨基低部和右第3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第4、5趾趾间隙皮肤撕裂伤以上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原告左侧额部有累计长为13.2×0.3CM撕裂创伤后疤痕,且疤痕中度挛缩,至颜面丑陋,构成十级伤残。因伤者颜面部及左耳有较大面积撕裂创,右手第2、3指骨骨折和肌腱断裂,需要较长时间康复治疗,建议考虑后期治疗费用伍仟元,伤后休息治疗时间为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