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继翠(系死者张和炽的母亲),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闽清县坂东镇溪西村溪西241号。
被告刘世仁(现在服刑中),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闽清县坂东镇坂中村过岭38号。
被告黄忠秋,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闽清县池园镇九斗村九斗129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西门电瓷综合楼。
原告张延勋、文继翠与被告刘世仁、黄忠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 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勋、文继翠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武、嘉萃,被告刘世仁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黄忠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勋、文继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19时30分,被告刘世仁驾驶闽01—90680号变型拖拉机由五丰桥往坂东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352K+800M(坂东村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儿子张和炽驾驶后载郑华勤、张杰栋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及驾乘人摔于路面,后张和炽、郑华勤又被被告黄忠秋驾驶的由五丰桥往坂东方向行驶的粤 BLQ401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张杰栋受伤,张和炽和郑华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世仁驾车逃逸,本事故经闽清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世仁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忠秋与张和炽共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儿子张和炽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被告刘世仁、黄忠秋系共同侵权导致了张和炽死亡,应依法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肇事闽01—90680号变型拖拉机和粤BLQ401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有效期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儿子张和炽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有:一、丧葬费 11141.50元,二、死亡赔偿金359229元(17961.45元X20年),三、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善后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五、车辆损失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8370.5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两辆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赔偿款各付一半,但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理赔不足部分的赔偿款,被告刘世仁、黄忠秋应承担90%连带赔偿责任即311733.45元。
被告刘世仁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二、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原告因儿子张和炽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被告刘世仁%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