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城关迎宾路中段交通局车队大门南侧。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秀伦,原审被告周伟甫、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汽车公司)、李培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聂秀伦于2009年4月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伟甫、丰华出租汽车公司、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李培午赔偿其医疗费30054.55元、护理费10042.2元、营养费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1844元、伤残赔偿金32135.7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100376.49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马惠民,聂秀伦的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到庭参加诉讼。周伟甫、丰华出租汽车公司、李培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9日19时33分,周伟甫驾驶豫LT3268号轿车沿临颍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宋玉环、聂秀伦撞伤。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作出漯公交认字(2008)第08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伟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秀伦受伤后先送往临颍县中医院抢救并于2008年4月10日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2月25日,住院治疗315天,医疗费为29755.55元。聂秀伦出院后经临颍县交警大队委托于2009年3月6日到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漯祥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聂秀伦的伤残程度为七级,鉴定费用500元。庭审中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内容和程序均属违法,提出对聂秀伦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经该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秀伦车祸致右肱骨远端骨折和桡神经损伤,术后16个月,右上肢功能丧失75%以上,定为七级伤残。聂秀伦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臧花云护理,臧花云系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另查明,豫LT326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培午,李培午将车挂靠到丰华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营运,登记所有权人为丰华出租汽车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在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总限额6万元,但自2008年2月1日起交强险的限额提升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同时还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周伟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秀伦受伤致残,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聂秀伦无责任,周伟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周伟甫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周伟甫是李培午的雇佣司机,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以雇主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培午系豫LT3268轿车的实际车主,而丰华出租汽车公司又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聂秀伦医疗费29755.55元。因聂秀伦系七级伤残,并已超过7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标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11477.05元,即11477.05元×5年×40%=22954.10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在城镇生活,护理费应按上述通知精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11477.05元,即11477.05元÷365天×315 天=9906.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15天×10元×2 =6300元;聂秀伦请求的交通费用1844元明显偏高,应酌定为1500元。这起事故不但给聂秀伦身体造成损伤,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本案中聂秀伦的年事已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5000元。因豫 LT3268轿车在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聂秀伦伤残赔偿金22954.10元;护理费 9906.7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几项计款49360.8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宋玉环案中已用完,本案聂秀伦的医疗费应在营业用汽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29755.55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几项计款36055.55 元。两险共计款为85416.40元,减去李培午已支付的28185.50元,剩余57230.90元由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直接赔付聂秀伦。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聂秀伦起诉主体不对、应驳回聂秀伦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不予支持。本案中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的印章是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而营业用汽车保险单的保险人(签章公司)是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业务部;交强险保险人一栏的公司住址也是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从两份保单的签章来看,聂秀伦起诉的主体并无不当。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聂秀伦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聂秀伦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01年开始至今一直跟随儿子臧跃杰生活,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并且有临颍县城区办事处颍川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故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聂秀伦一切损失共计57230.9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聂秀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聂秀伦负担100元。
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一次事故只能赔偿一次,由于本案中的同一事故还有另一案件当事人宋玉环一案还在审理之中,至今无判决结果,还无法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2、原审中除伤残赔偿金之外的一切费用均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聂秀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聂秀伦辩称:聂秀伦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的年龄是七十三岁,请求赔偿的数额年限应该是七年,原审判决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除给聂秀伦造成人身伤害外,还同时给宋玉环造成了人身损害。宋玉环因与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玉环于2008年9月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损失56481.65 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 月25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 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691-1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宋玉环保险金55419.31元。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仍然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判决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聂秀伦损失57230.9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故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理应依法按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聂秀伦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判令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聂秀伦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聂秀伦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中除伤残赔偿金之外的一切费用均无法律依据,因其既未陈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供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宋玉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还在审理之中,还无法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与事实不符,故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以此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聂秀伦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的年龄是七十三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该是七年,原审判决按五年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问题,因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引用法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