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祥巧,女,2000年10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址同上,系杨发贵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祥春,女,2003年8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址同上,系杨发贵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珍,女,1947年6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杨发贵之母。
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宏,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树源,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东风西路96号。
委托代理人蔡学荣,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云坤,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北门办事处政通街。
委托代理人张信,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雨孜办事处雨孜务村,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同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上诉人黄顺美、杨祥巧、杨祥春、杜文珍因与被上诉人柳树源、胡云坤、晋宁同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柏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顺美、四上诉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赵春宏、被上诉人柳树源的诉讼代理人蔡学荣、被上诉人胡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晋宁同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顺美、杨祥巧、杨祥春、杜文珍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付丧葬费8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50.7元、死亡赔偿金4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1600元、误工费17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7120.7元的 80%,即85696.5元,扣除已付6000元,实际赔付79696.56元;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云坤系被告柳树源雇用为其驾驶云AR0582号中型客车。2004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云坤驾驶云AR0582号中型客车载杨发贵等人由昆明驶往晋城方向。途中被告胡云坤驾车沿昆洛线由北向南的慢速车道内行驶至昆洛线K13+50米处时,遇杨发贵欲下车,被告胡云坤即减速靠边,在减速靠边过程中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被告柳树源所负责管理的车门即打开,杨发贵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即下车后摔倒,造成交通事故,致杨发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杨发贵于2004年12月29日死亡,经鉴定系闭合性脑损伤死亡。2005年1月28日,呈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呈公交字(2005)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胡云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发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上报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批时,交警支队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昆公交事审字(2005)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决定书,撤销了呈贡县公安局呈公交字(2005)第 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发回呈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呈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呈公交字第(2005)第 20050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柳树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发贵承担同等责任。对被告胡云坤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罚。在抢救杨发贵过程中,被告柳树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165.94元,2004年12月30日,被告柳树源又支付给杨发贵家属6735.5元作为杨发贵的丧葬费。另查明,云 AR0582号中型客车系被告柳树源购买后加入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宁县庄乔车队,该车队现已变更为晋宁同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 2004年5月24日为云AR0582号中型客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按座位购买了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25日至 2005年5月24日。另外,杨发贵系原告杜文珍儿子,除杨发贵外,原告杜文珍还有两个儿子。杨发贵与原告黄顺美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0月13日生育大女儿原告杨祥巧,于2003年8月18日生育了二女儿原告杨祥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呈贡县公安局呈公交字(2005)第20050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柳树源与杨发贵对此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柳树源认为事故责任不明确,自已不应承担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专门技术机构对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作出的认定,被告柳树源并无证据对抗或反驳该认定书,因此,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杨发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柳树源应依照自己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柳树源的车辆挂靠方,即本案被告同柏汽车公司对云AR0582号车向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论是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析,柳树源可在承担责任后,依照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根据被告柳树源与被告同柏汽车公司签订的客车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可知该车辆属柳树源所有,车辆的运行也由柳树源支配,只是挂靠于该公司,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柏汽车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也无法预知,因此,原告要求同柏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云坤系被告柳树源雇用,且被告胡云坤在此交通事故中并未确定其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被告胡云坤对此事故有过错,也应由雇主被告柳树源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胡云坤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本院将根据200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合计5636 元。原告杜文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了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原告杜文珍系1947年6月1日生,至今尚未满60周岁,而原告杜文珍又未提交已丧失劳动能力等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杜文珍主张需要扶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祥巧、杨祥春均系杨发贵的子女,且均未满十八周岁,杨发贵作为抚养人之一,其死亡后,本院将依据200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其承担的份额予以判处。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受害人杨发贵从发生事故至死亡,共治疗了5天,根据200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每天可按30元计算。同理,对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按此方法计算后予以支持。各原告主张了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1600 元,因与其提交的凭证不符,本院将根据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系双方的过失行为导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树源已支付给杨发贵家属6735.5元,本院将在被告柳树源承担范围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柳树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顺美、杨祥巧、杨祥春、杜文珍丧葬费5636元、被抚养人杨祥巧生活费12523元(1789×14年÷2)、被抚养人杨祥春生活费15206.5元(1789×17年÷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元(5天×15元)、误工费150元(5天×30元)、护理费150元(5天×30元)、死亡赔偿金40840元(2042元×20 年)、交通费984元,住宿费62元,九项合计75626.5元的50%,计人民币37813.25元,扣减已付的6735.5元,实际还应赔偿 31077.75元。二、驳回原告黄顺美、杨祥巧、杨祥春、杜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黄顺美、杨祥巧、杨祥春、杜文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保险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柳树源是雇主,也是车主,一审认定其仅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2、上诉人杜文珍在诉讼时已满59岁,超过了退休年龄,一审未支持杜文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柳树源的侵权行为与四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有因果关系,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柳树源支付了6735.5元的丧葬费,一审却错误认定丧葬费为5636元。关于误工费,一审仅认定了杨发贵住院的5天,未支持其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交通等损失,明显不当。对于四上诉人的其他交通费、住宿费,虽大部分票据缺失,但一审应酌情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柳树源答辩称:认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不是机动车与车上乘客之间的纠纷,不适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费用确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云坤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死者杨发贵是车上乘客,不属于第三者责任的商业保险范围,所以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被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柳树源在云AR0582号客车运输中,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打开车门,乘客杨发贵下车摔伤后死亡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柳树源在客车未停稳的情况下打开车门,致杨发贵摔下车后发生事故,其未举证证明杨发贵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被上诉人柳树源的过错是导致杨发贵摔下车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柳树源作为客车的承运人对杨发贵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四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柳树源承担 8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同柏汽车公司的责任,根据其与被上诉人柳树源签订的《营运客车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云AR0582号客车挂靠于被上诉人同柏汽车公司,但被上诉人柳树源对该客车享有经营和支配权, 故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柏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胡云坤有过错,应与雇主被上诉人柳树源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上诉人胡云坤有责任,四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胡云坤有过错,故对四上诉人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乘车人杨发贵从客车下车时摔伤死亡,不属于云AR0582号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对于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四上诉人有异议的赔偿费,被上诉人柳树源已支付的6735.5元在收条中明确为丧葬费,本院据此认定杨发贵的丧葬费为6735.5元。死者杨发贵对其母亲上诉人杜文珍负有扶养义务,故四上诉人诉请杜文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11927元(1789元×20年÷3)。考虑家属在杨发贵住院期间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误工费为600元。一审对以上费用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改正。对于四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交通费984元、住宿费62元,并无不当。对于各方无异议的其他赔偿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四上诉人的物质损害赔偿金总计为89103元,由被上诉人柳树源承担80%,即71282.4元。对于四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发贵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柳树源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并给四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四上诉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柳树源向四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 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被上诉人柳树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顺美、杨祥巧、杨祥春、杜文珍物质损害赔偿金712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9282.4元;扣除被上诉人柳树源已支付的6735.5元,被上诉人柳树源实际应支付72546.9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顺美、杨祥巧、杨祥春、杜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