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到医院就医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合同成立以患者挂号行为的完成为标志。诚实信用是维系医患主体之间平等、和谐关系的基本准则,要求患者积极配合医方的救治,医方亦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尊重患者的知情权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及时解答其咨询;患者有权查阅、复印、复制病历资料等。
同时,对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明确规定了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可见,未履行对患者的如实告知义务是确认医方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之一。
患者的知情权来源于法律赋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所谓生命健康权包括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妨碍的支配生命和自身肌体的生理功能的权利。
具体言之,主要包括自然人有权保护自己的生命及保持和追求健康,为他人提供血液、肌体、器官,在患病请求医治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财产损失或者请求司法机关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首先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知情权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在医患纠纷案件中,医疗中的知情权是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和医方基本情况、技术水平及其它医疗信息的权利。如果在不知情的条件下被他人处分了这些权利,不管行为人出于善意或恶意,其行为均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患者的知情权是基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和权利处分自由原则所派生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包括三项基本内容:
一是真实病情了解权,即患者有权了解自身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和发展趋势;
二是治疗措施知悉权,即患者为了避免或降低就医风险,有权选择医方拟将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
三是医疗费用知晓权,即患者有权掌握自己就医所应当承担的各种医疗费用的数额、用途和支出进度等。
由于人体的器官及其功能一般是不可再生的,一旦损失便不复存在,相应的生理功能就要受到影响,这种影响将持续到患者生命的尽头。患者比一般消费者将承担更大的风险,应当赋予其更多的权利。
因此,使知情权成为可以支配权利的是患者的选择权,即患者接受手术、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的过程中,以知悉自己病情和医疗风险为基础,有自主选择检查手段、治疗措施、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检查或治疗方案的权利。没有选择权的患者知情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患者行使知情权及其选择权必须依赖于医方的告知,否则作为不具有医学专业技能的患者只能处于“任人宰割”的不利地位,医患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就会成为空中楼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