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以前权利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缺乏前提条件。
诉讼时效制度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一定期间权利就不受法律强制保护。既然是怠于行使权利,即是说权利人客观上能够行使权利但主观上没有行使权利。交通事故发生时,权利人客观上完全不具备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例如:损害大小根本无法确定导致诉讼请求无法具体确定,交警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导致责任人以及责任大小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立案亦要求必须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些必然导致权利人在客观上完全不可能通过诉讼行使权利,权利人此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其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当有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之规定,针对的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虽然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也存在受伤害之日很难确定损害大小等因素不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但是,人民法院立案并没有要求必须提供特别的材料,在客观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不存在无法逾越的障碍,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开始计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立案时人民法院要求必须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就不予立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成为该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权利人在客观上能否行使权利的关键,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在客观上并不要求必须具备这样的条件。因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不应当早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否则,机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对权利人不公平。
再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次日比较合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到以后,事故当事人方才知道事故的事实、责任人及责任大小,交通事故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其当事人之间责任划分及责任大小具有专业性,比较复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成为当事人认定责任及要求赔偿的重要依据,也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在客观上成为可能。
最后,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为治疗终结。
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缺陷就是治疗终结时间本身很难确定,更主要的是权利人在此之前在客观上已经具备行使权利的条件,如果不行使权利,那就是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就应当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