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案由的划分。除工伤以外,侵权里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消费引起的人身损害都可能构成请求权竞合。即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其区别在于:一、违约之诉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二、责任性质有不同。违约责任一般认为属无过错责任。如乘坐的士,的士车与他人发生事故导致乘客受伤。那么不论车祸发生原因的士司机一方有无责任,都不影响其赔偿责任。而如果以侵权之诉起诉,则只能追究有过错的肇事方的责任,如双方都有责任,那么要依过错大小分担责任。不过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里面,医院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为医院方的合同义务是提供无过错的医疗服务,而不是保证一定要把病治好。所以如果院方没有过错,即使病人出现损害,院方也不能承担责任。同时,责任性质也就影响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里原告当然不需要证明被告有过错,而过错责任则需要证明。但要注意医疗纠纷、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等几种特殊下由被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三、诉讼主体不一样。像前面举的坐的士车的例子,如果以违约之诉,则被告只能是的士公司,如果以侵权之诉则可以同时告车祸双方。所以,这就使诉讼主体的选择有了一定空间,我们可以根据情况选择具有赔偿能力的被告。
医疗纠纷的案由有一定特殊性。它有三个案由: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不管哪个案由,进入诉讼程序中都必然会走医疗事故鉴定的道路。如果鉴定出来不是医疗事故,则当然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但是,不是医疗事故,不必然代表医院方没有过错,现在通行的作法是,如果医院方有过错,即使不是医疗事故,也要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案进行赔偿。而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更高一些。因而出现了一个怪现象,不是医疗事故可能比医疗事故赔偿更高。
其次是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总的来讲,赔偿项目和标准有三种:工伤、医疗事故、一般人身损害。大概来说,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相比,对原告有利也有不利。简单的说,它采取的是一次性赔偿、保留工作关系、按月发津贴等三种对劳动者的保护或者是补偿方式。可见,工伤的赔偿要受用人单位今后经营情况的影响。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多是采用一次性货币赔偿的方式。所以就一次性赔偿来讲人身损害赔偿要多一些。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最少。下面我就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几个大项目进行一下比较,其他的赔偿项目或者标准差不多,或者金额较小没有很多影响。
人命几何?在工伤中,工亡补助金按湖南的标准大概是8万左右,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标准达21万,而农村标准近7万。那么医疗事故中呢?奇怪的是无死亡赔偿金这个项目。即致人残疾有残疾赔偿金,但致人死亡的责任反而轻些。这是立法上一个漏洞。实践中目前既有严格按《条例》下判的,也有按人身损害赔偿加上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目的。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大致差不多,但工伤是按月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至于能否一次性发放,除少数省市有规定外,还没有制度。
在造成残疾的情况下,医疗事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可以计算三十年,是否分城市标准与农村标准有争议,一般认为还是应该区分,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不超过二十年,一般来讲四级以上伤残均以二十年计算,还有城市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区别,两者相差近三倍。而在工伤的情况下,一至四级采取的是一次性伤疾补助金加每月津贴的方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大概相当于人身损害赔偿里面的六分之一左右。五至六级伤残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加保留工作,职工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单位不能辞退,哪怕是劳动合同已到期。七至十级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五至十级伤残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还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大概相当于残疾赔偿金的三分之二左右。这样看来工伤的赔偿项目似乎较多,并且其中有些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有些则由单位支付有一定风险或纠纷的可能。但是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方面,工伤却没有,医疗事故也只有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一般是指一至四级伤残)的情况下才能计算,而人身事故就可以依据伤残等级计算,哪怕是十级伤残也可以计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目前有一些对工伤立法的批评。工伤保险的本意在于加重对劳动者的保护,促使雇主加强劳动安全,但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具有某种社会福利的性质。而社会福利的补助标准相对是较低的。也就是说按照目前的赔偿标准,工伤的赔偿比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甚至还要低一些,这就使得在某种意义上,工伤保险不是加强而是削弱了对职工的保护。另外,工作中第三者侵权导致受伤的情况下,受害者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目前还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常受批评。如前所述,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目。更高一点层次的批评是,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是不妥当的。按目前的情况,同是对人身的侵权,却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也是说不过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