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费方面,解释第十九条并未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必须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这样可以让受害人自行选择医疗水平高的医院治疗。这一规定显然对受害人有利,但这一规定引发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可能会导致治疗费用的大幅增加。
众所周知,医疗水平高的医院收费相对较高,特别是商业性医院尤其如此。对受害人因病情严重时确需进入此类医院治疗的,自无异议。但如果对一般病情,如果赋予受害人没有限制的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将大大增加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但依据解释都可予以支持。
对于续医费的赔偿,同样值得商榷。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共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康复费而言,如果是人体器官或肢体的缺失,一般不会发生此项费用。而在其他器官功能“暂时丧失”的伤残中,经过继续治疗和康复性训练肯定会对其运动能力的恢复起到促进作用,有些伤残可能会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如果让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康复费用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康复后的病情作出或者重新作出伤残评定,然后再依据此时的伤残评定结果支付或调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这样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就可能会出现双重赔偿问题。
同时,有些受害人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并评定伤残,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以此获取更多的赔偿。所以我认为,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必要的康复费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等情形下,应当给予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进行重取新伤残评定的权利以作平衡,以免出现双重赔偿或让受害人得到不当利益,或者让赔偿义务人承担那些不合理的损失。而且也要赋予赔偿义务人享有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提出质疑并进行必要的审查或鉴定的权利,避免不当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