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本条是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
2.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就是,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雇佣活动属于承包经营的,接受发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雇员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发包人或者分包人明知,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如果雇员受到人身损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范围的,则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雇主对雇员受害时的赔偿责任,以及雇主对雇员受害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属于新的规定,法官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注意对此的适用。
(一)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的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仅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此种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具有双重性,其一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如该条规定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也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二为雇主直接责任,如该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形态上属于直接责任、单方责任,是一种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雇员受害的普通赔偿责任的确定和承担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这是对雇员受害的普通赔偿责任的规定,即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雇员受害的普通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符合以下要件:首先,雇员必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在遭受人身损害。对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标准,采取客观的标准;其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必须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只有发生损害后才会有救济,如果雇员未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后果,就不存在产生雇员受害的普通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再次,雇员遭受人身损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如果存在第三人的责任,那么就会产生雇员受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不是雇员受害的普通赔偿责任。
在责任承担上,雇员受害的普通赔偿责任由雇主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受害雇员作为赔偿权利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2.雇员受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确定和承担
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就是,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哪一方承担了对受害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对受害雇员的赔偿责任都消灭。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第一款中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受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具备一定的要件,其一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人身损害;其二是该人身损害的致害原因是第三人,而不是雇主。在责任的承担上,第三人与雇主都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受害雇员是赔偿权利人。
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是有区别的,对此应当加以注意。补充责任存在一个先向直接责任人求偿的顺序问题,只有直接责任人不能或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请求赔偿责任,不受顺序的限制。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原因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可以请求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或雇主任何一方请求赔偿责任,被请求方都有义务进行赔偿。
在雇主向受害雇员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追偿应当是雇主为赔偿受害雇员所遭受的损失,因为雇员遭受人身损害而耽误工作对雇主造成的损失能不能追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不能追偿,这也是追偿的性质所在。但是,如果第三人主观上就是为了通过对雇员造成人身损害的方式导致雇主的损失,对此应当允许雇主请求第三人赔偿,因为这实际上是第三人对雇主构成侵权,对于这种恶意应当予以惩戒。
3.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的连带责任
该规定第二款还规定了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的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区分发包、分包和雇主的关系问题,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对雇员的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明知的,由雇主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与发包人和分包人无关。
既然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受害雇员可以向任何一方、数方或全体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请求方都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内部还存在一个责任份额的问题,对此份额的确定应当以各方对人身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来决定。
(二)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
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可见,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如果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事故,则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为:
第一,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当参加工伤保险的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了人身损害,就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可以根据上述条款来判断是否属于工伤的范畴。
第三,当确定为工伤后,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来确定工伤的赔偿范围。
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1.雇主对雇员受到损害的责任与工伤事故赔偿的关系。原则是只要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就适用本条规定。
2.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有很大的区别。这是一个重点。
3.发包、分包和雇主的关系问题,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知的,雇主承担责任,与发包人和分包人无关。